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補,267,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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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以上原告與被告嘉義縣交通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準備書狀過院,並將繕本逕送達於被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所應備之程式。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民國95年9月6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僅表明「請求賠償車禍損害賠償責任%數35%」、「93年9月12日17時行經大林祥和路及新生路口與大卡車擦撞」、「紅綠燈故障」云云,至於訴訟標的及具體原因事實(例如:因受傷支付多少醫藥費用,或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元、與何人發生車禍受傷、被告有何過失等),則均未記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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