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丁○○
辛○○
壬○○
乙○○○○○○○○
己○○○○○○○○
戊○○○○○○○○
庚○○○○○○○○
癸○○○○○○○○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嘉義市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6 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