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親,23,200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乃被告甲○○與訴外人乙○○所生,因原告丙○○出生時,乙○○乃與被告丁○○有婚姻關係,依具婚生推定原則,被告丁○○推定為原告丙○○之生父,惟乙○○與丁○○離婚後,改與被告甲○○結婚,原告丙○○均係被告甲○○扶養並與甲○○同住,親子關係親密和睦,為使原告丙○○日後身心成長及受扶養之權利受到保障,為此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三、被告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原告是被告甲○○之子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份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

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

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

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乃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定報告書一份為證,依上開驗定報告書記載,「不能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76415;

亦即『甲○○是丙○○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76415倍」「丙○○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因此甲○○是丙○○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可以證實」,有該親子血緣關係DNA驗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則原告與被告丁○○血緣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與被告甲○○血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丁○○間血緣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與被告甲○○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因原告出生時,其母乙○○與被告丁○○有結婚關係而按婚生推定法則推定生父為丁○○,致戶籍登記被告丁○○為原告之父,而兩造間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

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與被告甲○○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