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
- 一、原告壬○○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翟吳仲瓊、原告甲○○之被
- 二、被告癸○○於91年5月宣布倒會,其時尚有23人係未得標會
- 三、被告癸○○、寅○○僅於94年1月給付未得標會員每1會新臺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貳、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出於急迫、輕率、且遭脅迫而訂立。
- 二、被告癸○○倒會係因其中3名已得標會員得標後即未續繳會
- 參、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原告辛○○、乙○○、辰○○、己○○、丙○○、
-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履行協議書第7條所定之合會債務,被告
- (一)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 (二)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 (三)綜前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
-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
-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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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辛○○
乙○○
甲○○
辰○○
己○○
丙○○
壬○○
戊○○○
巳○○
庚○○
卯○○
丁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癸○○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丑○○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或寅○○應給付原告辛○○、乙○○、甲○○、辰○○、庚○○、己○○、丙○○、戊○○○、壬○○各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均各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部分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癸○○或寅○○應給付原告巳○○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部分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癸○○或寅○○應給付原告卯○○、丁○各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均各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部分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辛○○、乙○○、甲○○、辰○○、庚○○、己○○、丙○○、戊○○○、壬○○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原告巳○○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原告卯○○、丁○各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原告壬○○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翟吳仲瓊、原告甲○○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健農、原告辛○○、乙○○、辰○○、己○○、丙○○、戊○○○、巳○○、庚○○、卯○○、丁○均係以被告癸○○為會首之合會會員,期間自民國89年10月8日至93年4月8日,含會首共43會,原告辛○○、乙○○、辰○○、庚○○、己○○、丙○○、戊○○○、訴外人翟吳仲瓊、李健農各係1會,原告巳○○係2會,原告卯○○、丁○係各3會。
二、被告癸○○於91年5月宣布倒會,其時尚有23人係未得標會員。
嗣原告辛○○、乙○○、辰○○、己○○、丙○○、戊○○○、巳○○、庚○○、卯○○、丁○、訴外人翟吳仲瓊、李健農與被告癸○○、寅○○於91年6月8日就未得標會員應得會款召開協調會且訂立協議書,被告寅○○並願承擔系爭合會債務。
嗣訴外人翟吳仲瓊、李健農分別於92年8月11日、93年8月16日死亡,而依序由原告壬○○、甲○○繼承系爭合會債權。
三、被告癸○○、寅○○僅於94年1月給付未得標會員每1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自94年7月起即未依協議書履行第7條所定自94年1月起至97年7月止,每半年給付未得標會員每1會10,000元,合計7次為70,000元,第8次應給付3,913元之債務,經扣除被告寅○○於94年1月所給付未得標會員每1會之10,000元,計得未得標會員每1會尚有63,913元未受償。
原告辛○○、乙○○、甲○○、辰○○、庚○○、己○○、丙○○、戊○○○、壬○○係1會,故各得請求63,913元,原告巳○○為2會,故得請求127,826元,原告卯○○、丁○係各3會,故各得請求191,739元,爰分別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寅○○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中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另一被告就該部分亦同免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應就協議書之訂立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且自91年6月8日訂立協議書起至今已逾第74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前段所定1年除斥期間。
貳、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出於急迫、輕率、且遭脅迫而訂立。
二、被告癸○○倒會係因其中3名已得標會員得標後即未續繳會款所致,被告癸○○、寅○○已為其代償本金完畢,原告本件所請求者係已得標會員應支付之利息,該部分應由已得標會員自行清償。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辛○○、乙○○、辰○○、己○○、丙○○、戊○○○、巳○○、庚○○、卯○○、丁○、訴外人翟吳仲瓊、李健農均係以被告癸○○為會首之合會會員,原告辛○○、乙○○、辰○○、庚○○、己○○、丙○○、戊○○○、訴外人翟吳仲瓊、李健農各係1會,原告巳○○係2會,原告卯○○、丁○係各3會,被告癸○○於91年5月宣布倒會,原告辛○○、乙○○、辰○○、己○○、丙○○、戊○○○、巳○○、庚○○、卯○○、丁○、訴外人翟吳仲瓊、李健農均係未得標會員,故與被告癸○○、寅○○於91年6月8日就未得標會員應得會款召開協調會並訂立協議書。
嗣訴外人翟吳仲瓊、李健農分別於92年8月11日、93年8月16日死亡,而依序由原告壬○○、甲○○繼承系爭合會債權。
上開各情,有原告所提會首會員名冊、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附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履行協議書第7條所定之合會債務,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協議書是否仍有效存續、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清償全部合會債務,爰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協議書之訂立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基於原告之脅迫,故該抗辯已難採信;
而縱認此情屬實,惟被告並未舉證其曾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減輕其給付或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且自91年6月8日起至今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抗辯協議書效力有瑕疵,於法未合,而不可採,應認系爭協議書仍有效。
(二)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業代已得標會員清償全部本金債務,原告本件請求係利息部分,此部分利息應由未得標會員自行負擔云云,惟查:1、被告經本院於95年7月11日當庭諭知應就已清償全部合會債務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然至本件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故應認被告尚未清償協議書第7條之合會債務。
而被告癸○○既係會首,依民法709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會首本應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就其與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與已得標會員對未得標會員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癸○○抗辯系爭債務應由已得標會員自行清償,伊無須負責云云,依法未合,洵無足取,是被告癸○○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就其所訂立協議書第7條之合會債務對未得標會員即原告負清償責任。
2、協議書第7條:「寅○○自94年1月起至97年7月止,每逢1月、7月各開立230,000元本票1張,合計應開立本票8張,前7張每次開立230,000元,分予23位未得標會員每人10,000元,第8次開立90,000元,分予23位未得標者,每位各得3913.03元」。
第8條:「以上所開立之8張本票均交由辛○○收存之,俟每次每位會員(或其子女)確實收納10,000元後,由癸○○持具領名冊依序換回本票1張」,而被告寅○○並未否認此協議書之真正,故認被告寅○○應依協議書負擔系爭合會債務。
3、被告癸○○、寅○○既自94年7月起即未依約每半年給付未得標會員每1會10,000元,至本件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給付包含尚未到期之全部會款,而被告癸○○、寅○○所負給付義務雖依序分別基於合會、契約之各別發生原因,惟其給付仍具同一目的,且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部分即同免給付義務。
(三)綜前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寅○○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辛○○、乙○○、甲○○、辰○○、庚○○、己○○、丙○○、戊○○○、壬○○各63,913元;
原告巳○○127,826元(63,913*2(會)=127,826);
原告卯○○、丁○各191,739元(63,913*3(會)=191,739),及均各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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