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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4月8日、93年11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尚欠本息新臺幣(以下同)44萬3,143元(其中本金42萬3,498元)。
(二)被告另於94年8月16日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代償卡代付其於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
截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尚欠本息26萬9,217元(其中本金26萬2,488元)。
(三)綜上,被告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尚欠本息71萬2,36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44萬3,143元及代償金額26萬9,217元),迭經催討無效,特檢具相關證物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許可合併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額度、期限、利率、視為到期條件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及代償信用卡之約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天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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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 │MASTER│卡號: │核卡日: │國泰世華│
│ │正卡 │ │ │銀行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93年11月18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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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 │MASTER│卡號: │核卡日: │國泰 │
│ │ │ │ │ │
│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92年4月8日 │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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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償 │ │ │ │
│3 │信用卡│卡號: │核卡日: │國泰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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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000000000 │94年8月15日 │銀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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