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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原告丁○○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丁○○各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丙○○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呂忠洲行駛嘉義市○○路○段由西向東行,其未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依兩段方式為左轉,且亦未遵守交通號誌搶行闖越黃燈,適訴外人張春利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世賢路3段東向西行駛,不及閃避而撞擊,致被害人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甲○○、丁○○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依此,原告甲○○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 1、原告甲○○部分:總計2,962,595元。
(1)精神賠償: 死者即被害人呂忠洲係原告唯一之兒子,亦係原告奮鬥一生之寄託所在,如今天人永隔,而原告既患中風又係中度殘障且原告年齡已長,喪子之痛,情何以堪,尤其是如此孝順之兒子,更是令原告悲痛萬分,精神上的痛苦,實非他人所能想像,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聊以慰藉。
(2)扶養費:被害人死亡時已滿20歲,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甲○○係民國28年9月8日生,依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尚有餘命14年 (霍夫曼系數為10.00000000),而92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281,014元,又原告尚有一名女兒呂淑惠,故被害人負有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
依此,請求金額計算為1,462,595元(10.00000000×281,014×1/2=1,462,595元)。
2、原告丁○○部分:總計2,819,856元。
(1)精神賠償:死者即被害人呂忠洲平時不僅孝順有加,更係家 中快樂泉源,如今天人永隔,原告失去一生寄託之所在,且 原告年齡已長,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尤其是如此孝 順的兒子,更係令原告悲痛萬分,精神上的痛苦,實非他人 所能想像,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聊以慰藉。
(2)扶養費:被害人死亡時已滿20歲,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 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丁○○係民國44年5月20日生,依92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尚有餘命31年 (霍夫曼系數為 18.00000000),而92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281,014元, 又原告尚有一名女兒呂淑惠,故被害人負有二分之一之扶養 義務。
依此,請求金額計算為2,588,345元(18.00000000× 281014×1/2=2,588,345元)。
(3)喪葬費用: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原告支出220,200元之喪葬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 償還。
(4)支出醫療費用: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支出之醫藥費11,311元,得向被告請 求償還。
原告丁○○總計損害為4,319,856元,但原告業已領 取汽機車強制險賠償金1,500,000元,扣除此部份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2,819,856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車禍發生情形,有車禍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測值單、車輛照片、鑑定報告、相驗解剖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診斷證明書、驗證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95年少護字第63號刑事卷宗可按,被告並因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應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有本院95年少護字第6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4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無機車駕駛執照,其違規未為兩段式左轉,並強行闖越黃燈,與張春利駕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顱內出血致死,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父,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被告丙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輟學後曾就業一段時間,目前無 工作、未婚,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乙○○喪偶,育有一
名子女即被告丙○○,現有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
筆。原告甲○○目前中度中風,領殘障補助,名下有汽車
一部,其與原告丁○○均未受教育,無任何職業,由子女
扶養,已婚育有一兒一女,兒子即為死者呂忠洲等情,為
為當事人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
可稽,復斟酌被害人呂忠洲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應有相
當之注意義務及識別能力注意自身安全,竟由無駕駛執照
之被告丙○○所搭載一情,以及兩造其他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各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8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2、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死者呂忠洲對原告甲○○、丁○○既有扶養義務,原告甲○○、丁○○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而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人除了死者呂忠洲外,尚有一名女兒,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分之一之扶養費。
經查原告甲○○係民國28年9月8日生,原告丁○○係民國44年5月20日生,依原告所提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於呂忠洲94年11月8日死亡時,原告甲○○尚有餘命14年,其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系數為10.00000000,原告丁○○尚有餘命31年,其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系數為18.00000000,按92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281,014 元做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1,462,595元(10.00000000×281,014元×1/2=1,462,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2,588, 346元(18.00000000×281,014元×1/2=2,588,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喪葬費用:原告丁○○主張支出喪葬費用為220,200元,有原告丁○○所提喪葬費用單據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丁○○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4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4、醫療費:原告丁○○主張支出醫療費用為11,311元,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等單據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丁○○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4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亦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甲○○所受損害合計2,262,595元,原告丁○○所受損害合計3,619,857元。
又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丁○○自承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500,000元,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丁○○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負賠償金額之一部份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丁○○尚可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2,119,857元 (3,619,000-0000,000=2,119,8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甲○○2,262,595元和丁○○2,119,8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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