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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瓊云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9月5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9月8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
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借款利率週年利率6.48%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2月7日,目前尚欠本金110萬5,128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借款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具書狀,其陳述略稱:被告無力清償借款,另被告已申請協商分期還款等語置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於其書狀亦承認尚欠原告110萬5,128元,本院就本件借款額度、期限、利率、視為到期條件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雖被告辯稱無力清償借款,希能分期還款,然被告既係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本件依約並無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丙○○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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