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訴,385,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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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連鎂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連鎂瑜 (原名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7年12月24日,利息按週年利率8.65%計算(浮動調整),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94年2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額度、期限、利率、視為到期條件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丙○○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連鎂瑜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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