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訴,396,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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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S
  5.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6. (一)醫藥費:原告目前已支出新台幣(下同)31,879元,若日
  7. (二)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原於貝鑫實業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
  8.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正值年輕貌美之年,有
  9. (四)看護費用:原告於住院期間委聘看護所生費用,共計花費
  10. 三、原告所受損害合計4,551,270元,又因原告甲○○乃係搭乘
  11. 貳、被告則抗辯:對車禍發生過程不爭執,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12. 參、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原告主張前揭車禍發生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嘉義縣警
  14.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5.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1,878元,業據其提出
  16.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原於貝鑫實業有限公司上班,每
  17. (三)增加支出: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36,500元,業據其提出
  18. (四)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被告係
  19.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20.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
  22.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23.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4.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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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SB-2021號之自小客貨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162線8公里500公尺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因訴外人張燦池所駕駛車號HD-4938號之自小客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撞擊,致乘坐HD-4938號自小客車之原告甲○○受有左手臂肱骨骨折、左側顏面撕裂長約15公分、左側顴骨骨折並傷及顏面神經傷害。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基於上述規定,請求如下:

(一)醫藥費:原告目前已支出新台幣(下同)31,879元,若日後有增加或因美容支出之費用,事後再行訴請,目前先保留。

(二)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原於貝鑫實業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36,000元。

然本件發生事故之後,原告住院20天,更於出院後因此請假在家養病,住院及在家養病總合約3個月,總計因此無法取得薪資為108,000元。

原告並因此車禍事故更造成臉部永久性傷害,疤痕長達約15公分,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應為第8級殘障,喪失61.52%之勞動能力,原告發生事故時為43歲,計算至65歲辭職時,尚可工作22年,霍夫曼係數為14.00000000,自得向被告請求3,874,891元【36000×12×61.52%×14.00000000(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22年係數)=3,874,891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正值年輕貌美之年,有正當職業,卻因被告之過失,發生車禍致受有重大傷害,於醫院住院20日,出院後更因此事件致原告臉部遭受重大創傷,形成一道極為深長之疤痕,致自信全失,引發嚴重憂鬱症,常有失眠、焦慮、記憶衰退、頭痛、頭暈之症狀,並令原告因此喪失原先之工作,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聊以慰藉。

(四)看護費用:原告於住院期間委聘看護所生費用,共計花費36,500元,此部分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所受損害合計4,551,270元,又因原告甲○○乃係搭乘訴外人張燦池之自用小客車,而本車禍事件,訴外人張燦池亦與有過失,原告甲○○自應承擔此部分過失,茲參照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嘉鑑字第931247號鑑定意見,因訴外人張燦池乃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爰酌以訴外人張燦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原告甲○○就此部分承擔過失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共計1,820,508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20,508元,及自93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對車禍發生過程不爭執,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支出醫藥費31,878元、看護費用36,500元,需住院20日及休養3個月以及原告之月薪為36,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有爭執者為:(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並無過失,因為係訴外人張燦池突然左轉,其根本無法注意並避免碰撞,縱然有過失其比例亦很低;

(二)本件原告是顏面受損,不影響其工作能力,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失61.52%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車禍發生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件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46號刑事卷宗可按,堪信此情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白天,天氣晴朗,自然光線佳,現場又無視線障礙物致使被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是其行經路口看見有車輛待轉彎,應加強注意並減速慢行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卻仍撞擊訴外人張燦池所駕駛之車輛,被告難謂完全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且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情,亦分經台灣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該二報告鑑定報告件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46號刑事卷宗可按,故難認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甲○○受有左手臂肱骨骨折、左側顏面撕裂長約15公分、左側顴骨骨折並傷及顏面神經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1,87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36紙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原於貝鑫實業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36,000元。

然本件發生事故之後,原告住院20天,更於出院後因此請假在家養病,住院及在家養病總合約3個月,總計因此損失之薪資為108,000元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貝鑫實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1紙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至於原告另主張因此車禍事故更造成臉部永久性疤痕長達約15公分,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應為第8級殘障,而永久喪失61.52%之勞動能力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是顏面受損,不影響其工作能力等語。

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僅係供勞工保險契約給付金額標準之參考,自不得用以拘束法院關於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之認定,法院於審酌被害人是否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仍應以被害人身體實際受損情形為憑。

經查,本件原告僅為臉部留有疤痕,其四肢及其他身體各部位,仍健康如常一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目前就業常情而言,尚難認為原告有何永久喪失一般勞動能力之處;

再查,原告自承為會計統計科畢業,之前亦於貝鑫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處理公司之銀行往來、會計及出納工作,其專長及以前工作之內容均非如影視明星或模特兒等特殊行業,係專憑顏面工作,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臉上疤痕在客觀上會造成其難以工作之障礙,是難認其主張因臉部疤痕而永久喪失61.52%之勞動能力云云為可採。

原告雖又主張其因臉部疤痕,怕受人指指點點因而不敢到公司上班云云,然查,依目前美容醫學之技術,臉上疤痕尚非無法完全除去或修飾,此部分美容所需之費用原告本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然經本院曉諭原告是否一併追加請求,原告卻以暫無法提供預估所需費用之證據而聲明保留此部分請求(見本院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未就美容所需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而單以臉上疤痕尚未除去,主張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云云,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至於原告因臉上疤痕而受有心理壓力,不敢到公司上班,此部分乃屬精神慰撫金之範疇,亦非喪失勞動能力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三)增加支出: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36,500元,業據其提出聘僱照顧服務員收據1紙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做音響維修,月入2萬餘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汽車2部,原告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前擔任貝鑫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月入36,000元,目前未婚,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數筆存款,臉上留有15公分之疤痕,本件事發後有焦慮及失眠等症狀等情,此為當事人所自承,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以及兩造其他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576,378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所乘坐汽車之駕駛人張燦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被告閃煞不及,因而發生車禍,訴外人張燦池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46號刑事卷宗可按,復審酌兩車撞擊位置為道路之內車道,撞擊部位為被告車輛之車前保險桿及訴外人張燦池車輛之右前輪,顯見訴外人張燦池一左轉即遭被告撞擊,訴外人張燦池欲左轉當時被告之車輛應該已經十分接近交岔路口,被告顯較難預防訴外人張燦池之違規左轉,本院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訴外人張燦池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付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又訴外人既為原告之使用人(駕駛),依前開民法規定,原告自應承受訴外人張燦池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損害額之百分之三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913元(576,378元×0.3=172,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49,33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確認書為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賠償123,574元(172,913元-49,339元=123,5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3,5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行使,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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