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訴,405,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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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連瑞麟即宇弘企業社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瑞麟即宇弘企業社、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連瑞麟即宇弘企業社、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連瑞麟即宇弘企業社、丁○○、丙○○○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瑞麟即宇弘企業社於民國92年8月25日邀同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於94年7月25日除邀同上開二人外,另邀丙○○○三人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200萬元。
借款期間均為三年,前者借期自92年8月25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4.18計付,現為按年息百分之7.84計收。
後者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5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4計付,現為按年息百分之7.66計收。
上開兩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依約若有遲延履行之情事,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此外,並約定借款期限雖未到期,而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等自95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利息僅繳至95年5月24日,目前尚分別積欠本金90,647元和1,488,605元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和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丁○○、連瑞麟即宇弘企業社、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被告乙○○雖則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兩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原告電腦查詢單、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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