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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92年11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7月1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73,747元,及其中本金541,564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2年11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5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
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
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
截至95年7月13日止帳款尚餘26,506元,及其中本金23,334元未按期繳付。
(四)查被告至95年7月13日止,帳款尚餘600,253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573,747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6,506元),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依信用卡約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帳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單彙總查詢資料、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即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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