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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甲○○
7號
乙○○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蔡瑞原
被 告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6日、4月3日分別向原告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於94年12月16日分向原告乙○○及丙○○各借款100萬元,復於95年3月13日向原告丁○○借款100萬元,經原告等人於95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請求。
三、法院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業據被告為認諾,有本院95年9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存證信函等件相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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