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訴,498,2006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2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5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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