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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壬○○
2樓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複代理人 卯○○
林春發律師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丙○○
子○○○
丑○○
乙○○
甲○○
號7樓
己○○
寅○○
5巷3
丁○○○
庚○○
癸○○
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中,關於「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
│一 │壬○○ │5/6 │5/6 │
├──┼────┼───────┼─────────┤
│二 │丙○○ │1/24 │連帶負擔1/24 │
├──┼────┼───────┼─────────┤
│三 │子○○○│1/120 │連帶負擔1/120 │
├──┼────┼───────┼─────────┤
│四 │丑○○ │1/120 │連帶負擔1/120 │
├──┼────┼───────┼─────────┤
│五 │乙○○ │1/120 │連帶負擔1/120 │
├──┼────┼───────┼─────────┤
│六 │甲○○ │1/120 │連帶負擔1/120 │
├──┼────┼───────┼─────────┤
│七 │己○○ │1/120 │連帶負擔1/120 │
├──┼────┼───────┼─────────┤
│八 │寅○○ │1/24 │連帶負擔1/24 │
├──┼────┼───────┼─────────┤
│九 │丁○○○│1/120 │連帶負擔1/120 │
├──┼────┼───────┼─────────┤
│十 │庚○○ │1/120 │連帶負擔1/120 │
├──┼────┼───────┼─────────┤
│十一│癸○○ │1/120 │連帶負擔1/120 │
├──┼────┼───────┼─────────┤
│十二│戊○○ │1/120 │連帶負擔1/120 │
├──┼────┼───────┼─────────┤
│十三│辛○○ │1/120 │連帶負擔1/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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