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財管,25,2006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二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生,生前住嘉義市○區○○○街五號,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二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生,生前住嘉義市○區○○○街五號)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貸未償,且其死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其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敘明,且被繼承人尚遺有土地等遺產,聲請人並因被繼承人死亡而中斷強制執行程序,因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前揭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準此,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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