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重家訴,1,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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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丁○○
丙○○
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確認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贈與原因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五三一、五三三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大林鎮○○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二三棟次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縣西林里十五鄰明華路六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效。

(二)被告乙○○應將上開坐落大林鎮○○段五三一、五三三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大林鎮○○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二三棟次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縣西林里十五鄰明華路六號房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贈與原因辦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乙○○應協同將上開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五三一地號及五三三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大林鎮○○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二三棟次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縣西林里十五鄰明華路六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添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二、陳述:(一)緣原告丁○○、丙○○及戊○○與被告乙○○均係郭芳譽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郭芳譽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即因中風腦部缺氧而住院於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嗣轉院至萬芳醫院及仁康醫院,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身故,故被繼承人郭芳譽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之後端賴醫院之醫療儀器供氧以維持生命跡象,完全無意識且無行為能力,詎兩造之被繼承人身故後被告向原告等人表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所剩無幾,然原告等人向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查詢財產資料後,始悉被繼承人名下原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五三一地號及五三三地號之土地,並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縣西林里十五鄰明華路六號之地上建物(以下簡稱係稱系爭房地),竟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被告委託己○○代書擅自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依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及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繼承人確留有多筆金錢存款及有價證券投資額之遺產及上開已遭被告事先過戶之房地,足稽被告已侵害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郭芳譽之繼承權,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兩造父親郭芳譽生前相當疼愛子女,不因女兒出嫁而有所差別,父親郭芳譽生前並無被告所言觀念守舊到堅持房地產應由本家男系子孫(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受之情形,且被繼承人郭芳譽生前生活簡約,個性嚴謹財物均由個人管理,不輕易透露財物,更未曾表示家產獨留被告,若父親有意將家產留給獨子,早在兩造母親郭江如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過世時其名下全部不動產即可直接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即可,何須由父親辦理繼承全部不動產及政府徵收土地補償之股票,形式上被告乙○○僅繼承少數現款;

又原告三人之所以拋棄被繼承人母親郭江如雪之繼承權,係因為父親郭芳譽還健在,且其欠缺安全感,因此同意由父親郭芳譽單獨繼承母親郭江如雪名下全部財產,將來父親往生後對兩造之繼承權並不生影響,原告三人始同意拋棄對母親之繼承權,當時均交由被告辦理拋棄繼承登記,此由鈞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四三二號拋棄繼承卷宗所附書狀所載原告三人送達代收人為郭文元即可證明,至於被告為何未遵從父親之意堅持要繼承,原告三人不得而知。

(三)又繳納房屋稅乃房屋所有人之公法上義務,稅籍之變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亦與所有權之歸屬無涉,⑴被告固提出七十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主張擁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路六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惟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僅能認定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已,尚非所有權,且房屋稅籍資料僅為稅務行政機關課稅之便宜措施,不能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因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買受或受贈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人所取得者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由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顯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兩造父母取得所有權,原告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

⑵被告提出之七十年上期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其稅籍牌號碼為○八二○七即坐落大林鎮○○段五三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二四棟次之房屋,門牌號碼同為嘉義縣大林縣西林里十五鄰明華路六號與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過戶之系爭標的即五三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二三棟次,稅籍牌號碼為八二○五不同。

⑶坐落大林鎮○○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二三棟次及坐落同段五三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二四棟次房屋原本未為保存登記,均為兩造父母親原始起造,雖建號三二三棟次及建號三二四棟次分別登記在兩造之母郭江如雪及當時年僅十二歲之被告名下,然僅是信託登記關係,房屋稅繳納均由父親郭芳譽所繳納。

⑷縱使父親郭芳譽曾於五十八年間將其中稅籍牌號碼○八二○七之建號三二四棟次房屋登記被告名下,仍無法推論兩造父親生前有堅持房地產應由本家男系子孫(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受之意思。

(四)本件被繼承人生病住院前獨居大林家中,並裝設衛生所連線之獨居老人回報系統,由獨居老人每天固定於早上七時及晚上九時以手按鈕回報衛生所監測人員,嗣衛生所監測人員發現兩次沒回報,才在消防救護人員幫忙下破門搶救父親,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緊急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救,並送進加護病房,當時父親無法言語、眼睛睜大且僅得不甚清楚之些微搖頭而已,當時慈濟大林醫院張醫師告知原告戊○○,父親小腦萎縮有老人痴呆跡,當時被告亦在場,父親郭芳譽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進行氣管切開術,否則隨時會有生命危險,自氣切後,父親身體就一天比一天虛弱不能講話,沒下過病床,更不可能拿筆寫字,⑴依鈞院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函詢兩造父親郭芳譽之病情,依兩造被繼承人郭芳譽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十五日病情說明書載,主訴喘及神智不清,診斷肺炎、昏迷、呼吸衰竭、氣切,本次查詢病症之治療經過(檢查結果手術治療)肺炎、神智不清,送至急診發現無心跳、無呼吸,執行心肺復甦術,住加護病房,住加護病房後神智才慢慢清醒,日前氣切已拔除,神智也完全清醒等語,顯然兩造被繼承人郭芳譽於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情況危急、神智不清,住加護病房後神智才慢慢清醒,至氣切拔除後神智才完全清醒;

⑵據臺北巿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病患有氣管切管且長期臥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三年九月因病住院期間其精神狀況隨病情起伏而有不同之變化,依病歷記載兩造被繼承人郭芳譽於同年年五月二十七日早上突然喘氣(上氣不能接下氣),因呼吸有哮喘的聲音和意識障礙被發現,因此被送到加護病房,在加護病房,郭芳譽白血球數量大增,有缺氧性呼吸酸中毒以及低血鈉現象,當日顯然無法為贈與及委託被告辦理贈與登記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委託書係被告臨訟所偽造:⑴委託書上見證人庚○○之簽名蓋章係本件開庭前,被告才找證人庚○○簽署,證人庚○○於鈞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供稱「這是開庭之前,事後他找我作證,才找我簽名,當時我並沒有簽名.... 」等語,故被告提出之委託書為不實,且證人庚○○無法證明郭芳譽有生前贈與之意;

⑵證人庚○○亦證稱「聽到郭芳譽說阿元去辦一辦」,又證稱「在現場看到他們在蓋章...」,惟被告表示「我爸爸當天沒有辦法講話,我跟他談事情的時候他都以點頭、搖頭表示,就算他會說話他也會以點頭、搖頭表示,顯然郭芳譽已無法言語,加上當時郭芳譽有氣管切管,證人庚○○所云不實在;

⑶證人己○○代書於鈞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證言亦不可採信,因證人己○○代書稱九十三年三月份受被告委託辦理過戶事宜時,被告有傳真卷附委託書給她,然被告提出之委託書簽署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兩者時間明顯不符;

又證人己○○表示當時有見證人簽名,然實際上見證人謝新明之簽名係本件開庭前被告要求證人庚○○簽署顯然證人己○○證言不實在,均是附和被告之詞;

⑷證人己○○及甲○○均非專業醫師,無法判斷被繼承人郭芳譽之精神意識狀況,又既然承辦之代書己○○當時慎重其事至醫院探視郭芳譽,又為何未會同主治醫師在場確認;

⑸又既然九十三年三月份已接受委託辦理贈與並已確認贈與人之意思,又為何遲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才辦理贈與登記,均顯與事理有違,其所言均為附和被告之詞,委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身份證影本四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影本一份、財產歸屬資料及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份、土地謄本影本兩份、拋棄繼承書狀影本一份、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一份、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四份、萬芳醫院病例摘要及翻譯一份、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加護病房轉入紀錄影本三紙、手術室護理紀錄單影本一份、護理評估表影本一份、病危通知單影本一份及高級心臟救命術一份、嘉義縣救援紀錄表一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年上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兩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一)所謂「遺產」,系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而言;

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移轉他人之財產,既非其死亡時遺留財產,即非「遺產」,法理甚明。

兩造先父郭芳譽生前所有系爭座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五三一號建地二三四平方公尺、同段五三三號建地二零八點零三平方公尺及地上門牌嘉義縣大林鎮○○里○○鄰○○路六號二層樓贈與被告,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辦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既經郭芳譽生前贈與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非郭芳譽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死亡時之遺產,被告未偽造文書侵害原告權利,亦未侵害原告繼承權。

(二)按兩造父親郭芳譽生前,素重傳統倫理道德,觀念守舊,常謂:「井水不流外人田」,堅持房地產應由本家男系子孫(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受,此觀:⑴兩造之母親郭江如雪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時,由夫郭芳譽繼承郭江如雪名下全部不動產及政府徵收土地補償之股票,長男即被告乙○○僅繼承現款,女兒即原告均拋棄繼承權;

⑵系爭座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五三三號地上門牌嘉義縣大林鎮○○里○○鄰○○路六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住宅一棟及磚木造平房住宅一棟,早於七十年以前即轉讓過戶(納稅人)為被告乙○○所有,歷年均向乙○○課徵房屋稅,且為原告所未否認,揆之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應可認定上開房屋早已轉讓為乙○○所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其非郭芳譽遺產,不難窺察。

(三)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郭芳譽因肺炎及呼吸 衰竭住進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治療,病情穩定後 ,即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囑被告辦理贈與 移轉登記。

被告遵囑於同年三月間委託己○○代書 辦理,己○○代書因贈與人郭芳譽住院不能到代書 事務所表達竟見,乃親自往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詢問郭芳譽並確認贈與事實,始著手辦理系爭房 屋贈與登記事宜,代書己○○到大林慈濟醫院時, 郭芳譽意識清楚,腦智精明,雖未言語,能辨事理 而以點頭、搖頭表達意思,復經代書己○○、看護 甲○○到庭結證在卷,不容置疑。

迨同年五月間, 代書己○○通知被告應補具郭芳譽書面委託書,以 便辦理登記手續,被告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萬 芳醫院病榻,徵得郭芳譽同意,製作「委託書」載 明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及委託乙○○代辦贈 與登記之旨,當場由郭芳譽、乙○○按捺指紋,業 經在場證人庚○○結證在卷,且有該委託書附卷可 考。

茲因代書要求委託書須見證人簽章,被告乃央 託現場見證人庚○○簽章,傳真與代書己○○辦理 贈與登記,業經證人己○○、庚○○到庭結證屬實 ,猶有該委託書上見證人庚○○簽章可資印證。

又 己○○代書為節省贈與稅(按每人每年贈與額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內,免繳贈與稅),而分二次跨年度 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辦理系爭五三一號土地及地上 房屋贈與登記,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系爭五 三三號土地贈與登記,併此敘明。

(四)依本院向大林慈濟醫院調閱郭芳譽診斷治療資料, 依該院資料記載: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 一時五十三分救護人員趕到現場,郭芳譽意識清醒 ,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送達大林慈濟醫院始昏迷 ;

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做氣切手術;

同年三月一日十 五時五十八分自加護病房轉出,以至同月十五日出 院,郭芳譽意識始終清醒,證人己○○代書結證稱 :為確認郭芳譽有否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曾於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到大林慈濟醫院探望病床上之郭 芳譽,九十三年三月間郭芳譽意識清醒,已如前述 ,可證己○○代書證言之正確不虛,足資採證;

足 證原告憑空主張當日郭芳譽因中風送至大林慈濟醫 院時,已無心跳、無呼吸,執行心肺復甦術並接受 氣切手術,神智才慢慢清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又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 五分發覺郭芳譽「呼吸費力」,即依規「聯絡急診 室,通知家屬,急送急診求診治療」,經萬芳醫院 急診室醫師以呼吸器緩解後,上午十一時選擇住院 觀察並辦理住院手續,下午住進該院十樓一零六三 之一號胸腔科病房,當時郭芳譽視、聽力均清晰、 意識清楚、認知感受正常:①有萬芳醫院「入院護 理評估表」及該院護理之家「護理記錄」可稽。

② 證人即委託書見證人庚○○證稱:「於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晚上下班的時候去看郭芳譽時,當時他 住在十樓.. 」當見郭芳譽氣喘已穩定,意識清楚, 能辨事理是非,非在暈迷狀態。

足資證明上開「委 託書」係經郭芳譽同意並親自按捺指紋授權乙○○ 辦理系爭房屋贈與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足證系爭房地係郭芳譽生前贈與被告,並 依郭芳譽之授權,委由代書己○○辦畢贈與登記, 非被告乙○○擅予偽造文書所為,自無非法侵害原 告繼承權益可言。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係郭芳譽生 前即贈與登記為被告所有,故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 郭芳譽逝世時,已非郭芳譽遺產,原告等遺產繼承 權絲毫未受影響。

易言之,被告非啻未偽造文書侵 害原告繼承權益,更未侵害原告遺產繼承權(按原 告等分別對郭芳譽遺產如股票現金等各四分之一繼 承權,迄仍存在,未受任何侵害),足見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兩份、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份、委託書影本一份 、乙○○七十年上、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收據聯 影本各一份、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 書影本一份、萬芳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影本兩份、 萬芳醫院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影本一份、嘉義縣救護 紀錄表影本一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 分院護理紀錄單影本一份、手術同意書影本一份、 生理徵象紀錄表影本兩份、護理評估表影本一份、 麻醉前病人訪視評估表影本一份、手術紀錄影本一 份、加護病房轉出記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庚○○、己○○、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丙○○及戊○○與被告乙○○均係郭芳譽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郭芳譽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即因中風腦部缺氧而住院於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嗣轉院至萬芳醫院及仁康醫院,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身故,兩造父親郭芳譽生前相當疼愛子女,不因女兒出嫁而有所差別,父親郭芳譽生前並無被告所言觀念守舊到堅持房地產應由本家男系子孫繼受之情形,且被繼承人郭芳譽生前生活簡約,個性嚴謹財物均由個人管理,不輕易透露財物,更未曾表示家產獨留被告,且被繼承人郭芳譽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之後端賴醫院之醫療儀器供氧以維持生命跡象,完全無意識且無行為能力,自無可能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為意思表示將係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之可能。

爰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贈與原因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五三一、五三三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大林鎮○○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二三棟次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縣西林里十五鄰明華路六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效。

被告乙○○應將上開坐落大林鎮○○段五三一、五三三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大林鎮○○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二三棟次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縣西林里十五鄰明華路六號房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贈與原因辦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應協同將上開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五三一地號及五三三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大林鎮○○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二三棟次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縣西林里十五鄰明華路六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郭芳譽生前,素重傳統倫理道德,觀念守舊,常謂:「井水不流外人田」,堅持房地產應由本家男系子孫(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受,此由兩造之母親郭江如雪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時,由夫郭芳譽繼承郭江如雪名下全部不動產及政府徵收土地補償之股票,長男即被告乙○○僅繼承現款,女兒即原告均拋棄繼承權,系爭座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五三三號地上門牌嘉義縣大林鎮○○里○○鄰○○路六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住宅一棟及磚木造平房住宅一棟,早於民國七十年以前即轉讓過戶(納稅人)為被告乙○○所有等事實,可窺一、二。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郭芳譽因肺炎及呼吸衰竭住進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治療,病情穩定後,即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囑被告辦理贈與移轉登記。

被告遵囑於同年三月間委託己○○代書辦理,己○○代書因贈與人郭芳譽住院不能到代書事務所表達竟見,乃親自往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詢問郭芳譽並確認贈與事實,始著手辦理系爭房屋贈與登記事宜,代書己○○到大林慈濟醫院時,郭芳譽意識清楚,腦智精明,雖未言語,能辨事理而以點頭、搖頭表達意思,復經代書己○○、看護甲○○到庭結證在卷,不容置疑。

迨同年五月間,代書己○○通知被告應補具郭芳譽書面委託書,以便辦理登記手續,被告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萬芳醫院病榻,徵得郭芳譽同意,製作「委託書」載明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及委託乙○○代辦贈與登記之旨,當場由郭芳譽、乙○○按捺指紋,另依法院向大林慈濟醫院調閱郭芳譽診斷治療資料,依該院資料記載: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救護人員趕到現場,郭芳譽意識清醒,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送達大林慈濟醫院始昏迷;

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做氣切手術;

同年三月一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自加護病房轉出,以至同月十五日出院,郭芳譽意識始終清醒,證人己○○代書亦結證稱:為確認郭芳譽有否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到大林慈濟醫院探望病床上之郭芳譽,郭芳譽意識清醒,足證原告憑空主張當日郭芳譽因中風送至大林慈濟醫院時,已無心跳、無呼吸,執行心肺復甦術並接受氣切手術,神智才慢慢清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發覺郭芳譽「呼吸費力」,即依規「聯絡急診室,通知家屬,急送急診求診治療」,經萬芳醫院急診室醫師以呼吸器緩解後,上午十一時選擇住院觀察並辦理住院手續,下午住進該院十樓一零六三之一號胸腔科病房,當時郭芳譽視、聽力均清晰、意識清楚、認知感受正常:有萬芳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及該院護理之家「護理記錄」可稽,足資證明上開「委託書」係經郭芳譽同意並親自按捺指紋授權乙○○辦理系爭房屋贈與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被繼承人郭芳譽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原告丁○○、丙○○、戊○○與被告乙○○均為被繼承人郭芳譽之法定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郭芳譽名下不動產即系爭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五三一、五三三地號二筆土地及坐落大林鎮○○段五三一號土地上建號三二三棟次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里○○鄰○○路六號房屋,由被告乙○○委託己○○代書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過戶登記給被告乙○○。

(三)兩造被繼承人郭芳譽因病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住院治療;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死亡止住台北仁康醫院。

四、本件經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經兩造協議本件爭點厥為:被繼承人郭芳譽生前是否有將系爭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五三一、五三三地號之二筆土地及坐落大林鎮○○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二三棟次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縣西林里十五鄰明華路六號房屋贈與被告乙○○之意思?被告乙○○是否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郭芳譽之繼承權?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查系爭土地及建物雖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兩造對於登記之合法性有不同之意見,縱經法院判決予以確認,上訴人不安之狀態亦屬不能除去,已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原告既併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贈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同時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之必要,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其權利保護要件亦屬欠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土地、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芳譽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之後端賴醫院之醫療儀器供氧以維持生命跡象,完全無意識且無行為能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郭芳譽於大林慈濟醫院之看護甲○○到庭證稱:「(問:當時郭芳譽精神狀況?)應該算意識清楚,因為我問他是否要抽痰、換尿布他會點頭、搖頭... 有一次他同學去看他,要包紅包給他,他說不要收就一直搖頭,所以我覺得他意識應該算很清楚... 痰很多所以作氣切... 」,另本院向大林慈濟醫院、萬芳醫院、仁康醫院函查郭芳譽於九十三年住院期間之精神狀況,分院分別回覆稱:「肺炎、神智不清,送至急診,發現無心跳,無呼吸,執行心肺復甦術,住加護病房。

住加護病房後,神智才慢慢清醒,日前氣切已拔除,神智也完全清醒」、「依病歷記載,病患有氣管切管且長期臥床,於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三年九月間五次住進本院治療,因病住院期間其精神狀況隨病情起伏而有不同之變化」「經查病患郭芳譽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因慢性肺阻塞性疾病併呼吸衰竭住本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態度冷漠、無法言語、可點頭或搖頭表達」此有大林慈濟醫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慈醫大林文字第○九五○○○○六八四號函、萬芳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萬院醫病字第○九五○○○三三三○號函、仁康醫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五)仁康醫字第○○五○○八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顯見被繼承人郭芳譽自九十三年一月間雖曾因病神智昏迷,惟均屬短暫之時間,非如原告所主張完全依賴醫院之醫療儀器供氧以維持生命跡象,完全無意識且無行為能力之狀況,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又證人即辦理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登記之代書己○○到庭證稱:「只是九十三年三月份有去慈濟醫院問郭芳譽是否真的要贈與給乙○○,他有點頭... 因為我要確認是否真的要贈與這件事,通常是雙方會到我事務所,因為郭芳譽沒有辦法到事務所才由我到醫院... (郭芳譽)躺在床上,沒有講話,喉嚨這邊有蓋紗布... 我先自我介紹,是乙○○委託我辦理過戶,問他說明華路六號是否同意贈與,他點頭... 」足認郭芳譽應確實同意贈與系爭土地及房屋予被告,另就被告傳真予證人己○○之委託書上見證人庚○○之簽名部分,證人己○○雖證稱:「(問:委託書給你時,見證人已經在上面有簽名?何時傳真給你?)傳真給我就有簽名,資料應該是六月一日給我,才會以那天當契約日....」,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見證人庚○○何時簽的?)我需要證人證明本件時,事後拜託證人簽的... 」所述不符,惟本院審酌見證人之簽名係於委託人簽名與委託書之內容之間空隙,所佔之位置、面積並非明顯,且證人己○○接受傳真之委託書至今亦有二年之久,因而淡忘委託書之部分內容,亦符合人情之常,是證人己○○之證詞雖與事實略有出入,本院認尚難憑此即認證人己○○之證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不曾看過證人己○○,衡情證人甲○○係郭芳譽於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時二十四小時內之看護,然甲○○亦係常人,亦有常人飲食、與人通話、便溺之需求,證人絕無可能於郭芳譽之床邊寸步不離,而證人己○○於甲○○臨時離去郭芳譽床榻之時拜訪郭芳譽,亦非毫無可能,是亦不得僅因證人甲○○證稱不曾看過己○○,即否定己○○曾至大林慈濟醫院探訪郭芳譽證詞之真實性。

九、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提出委託書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告主張當日郭芳譽因病而神智不清,自無可能於委託書上蓋指印,故委託書應為不實,惟查:本院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查郭芳譽之病歷資料,依該院函覆之入院護理評估表內記載:郭芳譽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入院,呼吸係以氣切方式,當時之意識清醒;

另護理紀錄內記載「郭芳譽於十一點四十分自急診室推入病房...」而郭芳譽出院病歷摘要,經原告翻譯而被告不爭執之內容為:「他總是有很多痰。

今天早上,突然喘氣(上氣不能接下氣),因呼吸有哮喘之聲音及意識障礙被發現,因此他被送到我們的急診室,在急診室,他的白血球數量大增,有缺氧性呼吸酸中毒,以及低血鈉現象。

在慢性阻塞性肺氣腫症併急性惡化增劇和因二氧化碳滯留而引起之意識障礙,他入院且需要進一步的評估以及治療。

體檢發現:意識:警覺、眼球:可自由轉動,有輕微的逆流」,顯見郭芳譽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治急診室內出現意識障礙之現象,惟其入院後意識應已漸清楚,故郭芳譽之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其意識清楚,又原告雖主張該護理評估表之記載乃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難以採信,惟本院認該護理評估表乃護士依職務作成之評估文書,且郭芳譽本人亦由護士本人親自照顧,倘郭芳譽意識已昏迷,護士應無可能僅憑被告之敘述即於評估表內為郭芳譽意識清楚之記載,另參酌郭芳譽於護理之家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護理紀錄內記載:「住民喘...呼吸費力... 盜汗厲害... 」,並無昏迷之相關記載,是郭芳譽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診治雖有意識障礙之情況,應未達意識喪失之程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郭芳譽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全日均呈現意識障礙而無意識能力而不可能為委託書之蓋印,本院認前開委託書自應推定為真正。

十、又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審理中雖證稱:「他們在蓋章的時候我有在現場,但我迴避,我有聽到他們的爸爸說阿元去辦一辦... 還沒有作氣切,當時還認識我」,而依委託書記載之日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當天郭芳譽之呼吸狀況是有使用氣切,已如上述,衡情郭芳譽應不可能言語,是證人庚○○之證詞,與事實相去甚遠,不足採信。

惟原告並無法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蓋有郭芳譽指印之委託書非真正,本院亦不得僅因證人庚○○之證詞不足採信,而認委託書乃屬虛偽。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郭芳譽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即因腦中風缺氧住院,端仰賴醫療儀器供養以維持生命跡象,而無意識能力、行為能力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本案原告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起訴,主張被告有侵害繼承權及侵權行為之事實,但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繼承權之不法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坐落大林鎮○○段五三一、五三三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大林鎮○○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二三棟次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縣西林里十五鄰明華路六號房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贈與原因辦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就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贈與原因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五三一、五三三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大林鎮○○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二三棟次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縣西林里十五鄰明華路六號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效部分,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另就請求被告應協同將上開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五三一地號及五三三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大林鎮○○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二三棟次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縣西林里十五鄰明華路六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一併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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