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重訴,20,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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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四十三年間與訴外人即胞兄傅金榮共同承租被告戊○○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一四0地號其中面積一四九一平方公尺、同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其中面積四三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二筆土地,被告丁○○係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以贈與原因取得上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係由傅金榮為代表,與被告戊○○訂立書面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書,兄弟耕作面積各為二分之一,傅金榮耕作面臨道路西區,原告耕作東區裡地。

嗣傅金榮於六十一年休耕,乃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割為四筆,並將分割後同段一四0之五地號及同段一四六之二地號土地即傅金榮耕作之西區土地,先以買賣移轉登記為傅金榮所有,同年九月出售他人,分割後之同段一四0地號及同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則原告繼續耕作迄今五十餘年,自己鑿井申請電力,購買通路至系爭二筆土地,亦有按期繳付租穀。

被告戊○○於六十一年出售該西區田地予他人時,與傅金榮終止此部分土地租賃關係,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向傅金榮之繼承人傅進甲等四人申請終止租約時,故意將土地地號仍書為分割前之同段一四0號及一四六之一號,企圖一併收回原告承耕東區土地,原告發覺有誤,乃具狀向嘉義縣政府聲明異議。

嗣因傅金榮耕作之二分之一土地與被告戊○○終止租約,被告拒絕與原告補訂耕地三七五書面租賃契約,影響原告權益,原告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向鈞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保權益,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一四0地號,田,面積一四九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六之一地號,田,面積四三九二平方公尺兩筆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與原告就上開耕地補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書面契約,期間為六年,租金額按每半年蓬萊稻穀八百五十三臺斤計算給付。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由被告戊○○與訴外人傅金榮於四十三年二月一日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六十一年間傅金榮與被告戊○○協議分割出同段一四0之五、一四六之二地號土地出售,剩餘部分仍為原地號即同段一四0地號及同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仍由傅金榮依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合法變更承租面積後之租約繼續耕作,於六十二年傅金榮就系爭二筆土地,向公所申請變更租約期限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原告於四十一年一月二日設立新戶,而傅金榮於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設立新戶,被告戊○○與傅金榮訂約時原告與傅金榮即非同戶,並無代表簽約情事。

被告與傅金榮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正式終止,原告縱有耕作行為乃屬傅金榮與原告間私下違法轉租行為,否認由原告按期繳租,縱有繳租亦為代傅金榮履行給付地租行為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及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耕地租賃爭議,前向本院聲請補訂租約調解不成立(本院九十四年度調字第二六號)乙節,被告不爭執,原告另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聲請調解,經該公所不予受理,亦有該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嘉水鄉民字第0九四00一0二六九號函文可稽,足認兩造已無調解可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訴外人傅金榮於四十三年間就被告所有系爭二筆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六十一年間系爭二筆地號土地分割為四筆,分割後同段一四0之五地號及同段一四六之二地號土地已於同年九月間出售他人,分割後之同段一四0地號其中面積一四九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其中面積四三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仍為耕作使用,而被告與傅金榮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經嘉義縣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調處成立,調處結果為「否准傅進甲等四人(即傅金榮之繼承人)申請繼承承租權之租約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傅金榮與被告戊○○於四十三年間訂立之臺灣省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在卷可佐,被告不否認,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四十三年起由訴外人即其兄傅金榮代表與被告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共同耕作權,伊自始繼續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耕作五十餘年,有繳付租穀,與被告間成立無書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戊○○係與傅金榮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耕作係傅金榮違法轉租行為等語。

則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經查: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租賃,除一方以物供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外,並雙方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為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自四十三年起,即由訴外人即其兄傅金榮代表向被告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由傅金榮與原告各耕作二分之一並分別繳付租穀,於六十一年間分割並出售傅金榮耕作部分面積土地後,系爭二筆土地仍由原告承耕繳租迄今等情,係以訴外人詹戊火等八人證明原告自四十三年耕作系爭二筆土地迄今之證明書一份,證人甲○○證述原告確實耕作系爭二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之證詞,嘉義市德和碾米工廠代收稻穀白米出入詳細卡片十三張、由訴外人黃富雄代收佃租字樣之收據影本、申請用電抽水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購買通路以至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催請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為證。

然依卷附兩造提出之四十三年臺灣省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六十一年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及六十二之續約文件所示,租約當事人均為訴外人傅金榮與被告戊○○,而傅金榮於四十三年至六十一年間確有於上揭租約所示系爭二筆土地耕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自始於四十三年起與被告戊○○訂約之相對人即為傅金榮,亦即原告主張耕作之系爭二筆土地之租約當事人自始即非原告,與無書面契約存在之情形有別,自難以原告確有耕作之事實及繳租之單據、被告與訴外人傅進甲等四人於九十三年間,就渠等租約變更登記否准之調處中,被告就傅金榮未繼續耕作之陳述,以及被告未再與訴外人傅金榮或其繼承人傅進甲等四人續約之事實,推論原告耕作即係與被告有耕地租約之合意。

原告雖主張四十三年訂約之始即由傅金榮代表訂約,然原告於四十一年一月二日設立新戶,而傅金榮於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設立新戶,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不否認,足認被告戊○○與傅金榮訂約時原告與傅金榮即非同戶,且原告主張於六十一年分割後由其耕作迄今之系爭二筆土地,確係由原告主張已不事耕作之傅金榮與被告戊○○訂約,有上揭六十一年及六十二年變更後租約在卷可稽,則原告由業已分戶生活之傅金榮代表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且於放棄耕作後仍代表續約,顯與常情相違,尚難採憑。

又原告所舉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其理由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傅進甲等人已於嘉義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

原告所舉嘉義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該調處係被告與訴外人傅金榮之繼承人即傅進甲等四人,就系爭二筆土地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所為之調處,且調處筆錄內容「本案租約‧‧‧實際上是由我兄弟兩各耕作一半。

傅金榮係耕作三界埔一四0之五及一四六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我則耕作一四0及一四六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並各自繳納租金,惟未辦理分戶分耕租約變更登記」「原傅金榮承租部分已因承租人優先承買後另轉售他人,本案租約剩餘之三界埔段一四0及一四六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係由我承租耕作中」等語,均係原告以代理人所為陳述,有該份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此被告與訴外人傅金榮繼承人間就渠等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存在之判決、是否變更租約之調處,及原告在該調處程序以代理人所為之陳述,自難據為認定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否之依據。

㈢系爭二筆土地自四十三年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起,契約當事人即為訴外人傅金榮與被告戊○○,與無書面契約存在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自訂立耕地租約開始,即有自行耕作及繳租之情縱然屬實,亦難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自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未舉證兩造間確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合意,其主張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與原告就上開耕地補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書面契約,期間為六年,租金額按每半年蓬萊稻穀八百五十三臺斤計算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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