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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系爭土地之面積業經地政事務所更正,原告未就此為聲明,應再開言詞辯論,由原告就此部分另為聲明,並指定民國95年11月1日下午4時5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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