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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乙○○
號
丙○○○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原告乙○○1,600,000元、原告丙○○○新台幣5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700,000元、原告乙○○1,600,000元、原告丙○○○5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7日分別向原告甲○○借款6,000,000元、向原告乙○○借款1,600,000元、向原告丙○○○借款570,000元,屆期均未獲清償,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還原告甲○○1,300,000元,餘額仍未支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
三、法院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業據被告為認諾,有本院95年9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用證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相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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