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重訴,73,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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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
  4. 一、原告己○○部分:醫療費用8,529元、扶養費724,708元
  5. 二、原告戊○○部分:殯葬費用96,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6. 三、原告丙○○部分:殯葬費用96,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7. 四、原告乙○○部分:殯葬費用96,8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8. 五、原告丁○○部分:殯葬費用96,8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9. 貳、被告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10. 一、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1.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12. (二)原告己○○請求150萬元,原告戊○○、丙○○、乙○○
  13. (三)應依法扣抵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保險給付1,504,
  14. 二、張松雄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嘉義市○區○○路乃四線道之
  15.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6. 一、被告於94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V2-338
  17. 二、原告己○○有支出醫療費用8,529元、原告戊○○、丙○○
  18. 肆、兩造爭執要旨:
  19. 一、原告己○○主張扶養費用以每年210,464元計算是否合理?
  20. 二、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過高?
  21. 三、張松雄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22. 伍、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24. (一)殯葬費:原告戊○○、丙○○、丁○○、乙○○各支出殯
  25. (二)醫療費用:原告己○○有支出醫療費用8,529元,為被告
  26. (三)扶養費請求權:原告己○○為張松雄之配偶,此有戶籍謄
  27.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28. (五)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
  29.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30. 三、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明載:「損害之發生或擴
  31.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32.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33.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34.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35.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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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己○○
巷7-
戊○○

丙○○
5巷5
丁○○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嘉義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8月3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丙○○、丁○○、乙○○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丙○○、丁○○、乙○○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分別為原告戊○○、丙○○、丁○○、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V2-338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新生路608號巷口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適有行人張松雄穿越嘉義市○○路,以致於其發現時,緊急煞車不及,且已無法閃避而直接撞上張松雄,嗣張松雄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於同年11月9日不治死亡。

而原告己○○係張松雄之配偶,原告戊○○、丙○○、乙○○及丁○○係張松雄之子女,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原告己○○部分:醫療費用8,529元、扶養費724,70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2,233,237元。

二、原告戊○○部分:殯葬費用96,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096,800元。

三、原告丙○○部分:殯葬費用96,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096,800元。

四、原告乙○○部分:殯葬費用96,8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8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098,668元。

五、原告丁○○部分:殯葬費用96,8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92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100,72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2,233,237元、原告戊○○1,096,800元、原告丙○○1,096,800元、原告乙○○1,098,668元、原告丁○○1,100,72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己○○部分,其得請求扶養費之前提要件,係必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以及「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存在。

倘原告己○○有相當之財產及收入,即不得再為扶養費之請求。

若原告己○○得請求,被告則主張平均餘命應依內政部91年臺灣地區男女餘命推定為準;

且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方法,被告主張應依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每年扶養費為74,000元。

(二)原告己○○請求150萬元,原告戊○○、丙○○、乙○○、丁○○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應依法扣抵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保險給付1,504,179元,此有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可參,依法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二、張松雄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嘉義市○區○○路乃四線道之道路,於肇事地點88公尺處即576巷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張松雄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不得穿越道路規定,從而張松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V2-338號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路608號巷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行駛於該路之內側車道,而撞及張松雄,致張松雄死亡。

二、原告己○○有支出醫療費用8,529元、原告戊○○、丙○○、丁○○、乙○○各支出殯葬費96,800元,共計387,200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乙○○部分3,926元、原告丁○○部分1,868元。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己○○主張扶養費用以每年210,464元計算是否合理?

二、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過高?

三、張松雄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原告戊○○、丙○○、丁○○、乙○○各支出殯葬費96,800元,共計387,2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自得請求。

(二)醫療費用:原告己○○有支出醫療費用8,529元,為被告所自認,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請求權:原告己○○為張松雄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尚無不合。

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又依民法第1116之1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雖原告己○○陳稱未有工作,但本院依職權函查其財產歸戶資料,其93年度有所得12筆,另有田賦2筆、土地1筆、投資5筆,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詳本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故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724,708元,無從准許。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張松雄死亡,原告乙○○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926元、原告丁○○則增加1,868元云云。

惟該條文所謂之被害人,係指被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人而言。

本件被告係侵害張松雄之身體,並非侵害原告乙○○、丁○○之身體或健康,故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符。

是原告乙○○、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原告主張松雄遽遭車禍不治死亡,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爰原告己○○請求150萬元,原告戊○○、丙○○、丁○○、乙○○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經查被害人張松雄係29年11月9日生,逢本件車禍時年為65歲,原告己○○為張松雄之配偶、原告戊○○、丙○○、丁○○、乙○○則為張松雄之子女,如此遽遭橫禍,其椎心之痛,自非他人所能體會,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己○○未有工作,且患有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合併狼瘡腎炎,腎臟廓清能力為25-30ml/min約為正常者1/4、蛋白尿的排出量為1.2-1.6gm/day約為正常者3倍,許員因長期服用藥物包括類固醇、免疫抑制劑合併重度骨質疏鬆及腰椎壓迫性骨折,不宜曝曬太陽、久坐久站姿勢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5年7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1011號函可稽(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惟其名下有田賦2筆、土地1筆;

原告戊○○大學畢業,現在從事診所掛號工作,名下無不動產;

原告丙○○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

原告丁○○為大學畢業,現在金融業,月薪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原告乙○○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但名下有田賦1筆、土地4筆,業據原告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詳本審卷第16頁至第35頁及第43頁。

被告現為研究生,尚無工作,業據其陳明(詳本審卷第43頁),名下無不動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審卷第14頁可查,且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確定,亦據本院調卷查明。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之請求以120萬元;

原告戊○○、丙○○、丁○○、乙○○則各以8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己○○醫療費用8,529元、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1,208,529元;

原告戊○○、丙○○、丁○○、乙○○則各殯葬費96,800元、慰撫金800,000元,合計896,800元。

三、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明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係被告在嘉義市○○路608號巷口撞及張松雄,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詳警卷第9頁)。

而依該現場圖所附註:「南方88公尺處575巷有行人穿越道」等語,足證張松雄穿越道路違反上開規定,故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本院斟酌肇事之情狀,認被告就其前揭過失之情應負擔70%過失責任,張松雄則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本件純係被告之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因此張松雄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

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為70%,張松雄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則為30%;

換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70%,方屬公允適當。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己○○845,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戊○○、丙○○、丁○○、乙○○各627,760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張松雄因車禍死亡,已由原告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504,179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可稽(詳本審卷第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係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扣除之方式,因該1,504,179元並非不可分,參照民法第271條關於可分債權債務之規定,應由原告5人平均分擔扣除。

準此,原告應各分擔300,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之。

從而,原告基於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己○○為545,134元;

原告戊○○、丙○○、丁○○、乙○○各為326,9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己○○545,134元,原告戊○○、丙○○、丁○○、乙○○各326,9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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