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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5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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