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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352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95年5月19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2項規定通知於上開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人即乙○○到庭之陳述,附表所示支票現由乙○○執有。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既經乙○○申報權利而告終結,則聲請人應另循法律訴訟途徑以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權利歸屬,而非利用除權判決程序以解決權利之爭執。
故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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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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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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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10月4日 │28,000元 │AE0000000 │ │
│ │ │嘉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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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甲○○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11月4日 │28,000元 │AE0000000 │ │
│ │ │嘉義分行 │ │ │ │ │
├──┼─────────┼─────────┼───────────┼────────┼────────┼──┤
│003 │甲○○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12月4日 │28,000元 │AE0000000 │ │
│ │ │嘉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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