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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催字第四十九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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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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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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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東榮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95年2月28日 │95,330元 │AU0000000 │ │
│ │ │博愛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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