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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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