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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1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4年度催字第11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4年4月26日,是至95年1月26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5年1月2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5年9月1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雖聲請人於95年3月3日將前揭公示催告裁定重行登報,然該公示催告裁定已因聲請人未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即95年1月26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而當然失其效力,聲請人如欲聲請除權判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俟法院裁定許可後,再行登報,並於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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