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4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9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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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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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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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淑芬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94年12月30日 │8,200元 │SC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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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陳永坤 │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94年12月20日 │9,000元 │FAY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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