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乙○○
號2樓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行「百分之五」,應更正為「百分之零點七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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