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6,重訴,121,2009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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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山腳小段七0八地號,地目養,面積二八四三平方公尺;
同地段七0九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四九八五平方公尺(土地謄本之登記面積為五0九三平方公尺);
同地段七一0之一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一七三一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B部分面積四七八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四七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山腳小段七一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B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嘉義縣鹿草鄉○○○段山腳小段708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2,843平方公尺;
同地段709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4985平方公尺(土地謄本之登記面積為面積5,093平方公尺);
同地段71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74平方公尺;
同地段710之1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1731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
爭4筆土地相毗鄰,各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亦相同均為2分之1,是基於共有人之意願及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斟酌共有物性質、位置及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
便利,以達成物盡其用之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系爭708、709、710-1地號3筆土地合併分割。
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以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
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民法所定,應無不合。
五、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且兩造亦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系爭嘉義縣鹿草鄉○○○段山腳小段709地號土地,其土地謄本之登記面積雖為5,093平方公尺,惟實際測得之面積為4,985平方公尺,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3日嘉上地字第0960003784號可證,是本件709地號土地分割之面積,爰以實測之面積4,985平方公尺為分割面積之計算,併予敘明。
七、系爭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金錢補償: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固然均得以應有部分十足分割,
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面臨道路之位置、面寬均不
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
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二)本院囑託陳茂栢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原告應提供補償新臺幣(下同)2,502,597元。
而鑑定人係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
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深度、情況,及
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試算本判決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乙節,有該事務所98年2月98嘉估字001號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
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且兩造對此數額亦不
爭執,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注意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性質之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
則,以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並就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其價格差異,應如何命分得價格高之土地共有
人以金錢補償分得價格低之土地共有人,方屬公平乙節,
及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因認各
共有人間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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