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6,簡上更,1,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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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主張:
  4. 一、上訴人否認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亦未收到任何借貸金額:
  5.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須對於原因關係之存在負
  6. 三、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帳單、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其
  7. 四、除原審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外,再以美林公司應支付上訴人89
  8. 貳、被上訴人則以:
  9. 一、帳簿記載自89年10月2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上訴人向
  10. 二、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其上簽名、印章為真
  11.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2.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3.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5. 二、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意旨指明:「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
  16. 三、揆諸最高法院前揭發回意旨,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
  17. 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主張借款與上訴人共計2,595,034元,
  18. 五、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前揭帳簿明細,上訴人於該帳簿明細
  19. 六、況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偽造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
  20. 七、嗣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另主張美林公司其他31張轉帳傳票亦經
  21. 八、本院復參諸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記載:「甲○○
  22. 九、參之該轉帳傳票加註之內容記載:甲○○每月薪資505,000
  23. 十、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
  24.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
  25.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6.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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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之7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茲補稱:

一、上訴人否認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亦未收到任何借貸金額:㈠被上訴人自認「89年3月12日之進帳單」上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簽,亦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所證,再參以證人潘扶治於另案證稱伊確見兩造就各該同意書及進帳單之簽署等情,是本件非為借款。

上訴人因領取美林公司之每月薪資、董事報酬、出差費、車馬費、電話費代墊款、房屋稅及地價稅代墊款、年終獎金及代為出售賴忠政、徐陳俊英股票之佣金等,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予美林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作為日後與美林公司、賴忠政、徐陳俊英等結算之依據及領款之押票與憑證。

因此被上訴人係以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代為保管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簿明細表,為被上訴人自行捏造,該明細表並未表明其為「消費借貸契約」、「借款已收迄無訛」,亦無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否認其為消費借貸撥款之證明。

況被上訴人因未實際繳納美林公司應收股款,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而理相公司亦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千萬元,則被上訴人為美林公司及理相公司之負責人,顯無資金可供借貸。

㈢且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清償、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予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以理相公司與家聲公司、甚至美林公司之公司撥款認為係其個人消費借貸金額之撥款。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須對於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㈠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之分離,乃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但授受當事人間,仍得基於原因關係為抗辯;

按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參照;

再者,本票非收據及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實質原因關係為借貸,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須就消費借貸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判決誤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認為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此判例僅適用於積極確認之訴,且又依同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認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但本件被上訴人係收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

㈢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帳簿明細表記載「出差費、手機及電話費、房屋及地價稅稅款、美林公司員工徐明志薪資預支款、健保費、會餐費用、訴外人家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聲公司)台銀帳號000000000000之撥款、美林公司電腦展費用之墊款」等,皆與消費借貸無關。

然雖帳簿上有簽名,但非為借款,而是依其上所載的用途,且除稅款、手機費用、會師餐費、出差費、健保費外,其他款項才有收受。

㈣若謂有所謂消費借貸契約,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理相公司與家聲公司協議書」以觀,亦僅為理相公司貸與家聲公司,此有該二公司之協議書可證,與上訴人無關。

再者,「理相公司」亦未實際交付任何借貸款項予上訴人或家聲公司,因此消費借貸亦未成立。

三、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帳單、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其上簽名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按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是兩造之約定依上開規定應已成立生效,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將本票轉讓予美林公司且不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四、除原審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外,再以美林公司應支付上訴人89年至91年間計36個月,以每月報酬新台幣(下同)10萬元計算(此參美林公司91年度第一次、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第四案決議,合計360萬元之美林公司董事報酬中之2,595,034 元互為抵銷。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帳簿記載自89年10月2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明細,並經上訴人簽「徐」確認無誤,因此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業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也才會簽發系爭本票。

至上訴人母親存入上訴人帳戶之30萬元,為被上訴人交付其母親,此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

二、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其上簽名、印章為真正,此項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證人潘扶治雖證稱88年12月14日中午有到上訴人家中,惟上訴人另案陳稱當日早上與被上訴人、賴忠正等三人到高雄找邱先生談高速公路工程,由此可知證人潘扶治之證詞不可採。

至於進帳單為家聲公司與理相公司之進帳單,與美林公司無關,上面雖有被上訴人簽名,但簽名下方是上訴人自行填寫。

況93年4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300107120號鑑定結果認為: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內被上訴人印章與進帳單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印鑑卡上被上訴人印文不同,可證上訴人偽刻被上訴人之印章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0年2月14日所簽發,90年3月14日到期,面額2,595,034元,號碼CH039947號本票,發票人為上訴人及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㈡美林公司係兩造與訴外人賴忠政成立之公司,除賴忠政出資100 多萬元,被上訴人係美林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係美林公司之執行長,賴忠政是公司之副董事長。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91年度票字第486號裁定許可。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否認該票據權利之存在,且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意旨指明:「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執有該本票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積欠其借款始簽交該本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稱:係因訴外人理相公司借貸予訴外人家聲公司而簽發,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或理相公司均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或家聲公司等語。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此項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本院應受其拘束,即應以該意旨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揆諸最高法院前揭發回意旨,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自89年10月21日至90年2月28日借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乃開立系爭本票為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美林公司董事長,自88年間起聘僱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執行長,惟美林公司之制度尚未健全,上訴人需要薪水或處理公司事務之墊款均向被上訴人索取,惟被上訴人以配偶吳美鈴在美林公司任職會計,不希望配偶吳美鈴知悉此事為由,乃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被上訴人可執之對配偶吳美鈴交代並作為日後結算之依據。

且參之被上訴人於答辯狀自承要供付上訴人每月房貸、信用卡繳款、個人費用計50萬元左右,讓上訴人無后顧之憂,竭力於公司運作.... 等語,顯見系爭本票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至明。

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主張借款與上訴人共計2,595,034元,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為借款憑據等語,然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自89年10月2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陸續借款與上訴人共計2,595,034元,並提出其個人記載之帳簿為憑(詳91嘉簡字第262號卷㈠第310、311頁)。

該帳簿記載明細如下:㈠ 10/21 出差費5,000㈡ 10/27 徐借用6,000㈢ 11/3 NT100,000+稅NT60,000,共計NT160,000㈣ 11/14 NT105,000㈤ 11/15 25萬(多5萬健保)㈥ 11/21 $9,034,稅 4,512+4,572㈦ 12/1 $10,000 手機電費㈧ 12/4 $150,000㈨ 12/14 10.5萬㈩ 12/15 20萬 12/31 25萬 1/14 10.5萬 1/15 15萬 1/18 會師3萬 徐媽稅 ? 一筆預付徐支用現金 待查 1/29 徐 現金NT25萬 1/30 預支5,000元 2/13 20萬(多5萬為2/28之5萬) 2/14 10.5萬 2/19 徐媽存徐台銀0000000000000戶頭30萬 2/28 20萬(原25萬中之5萬已於2/13日先轉付)

五、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前揭帳簿明細,上訴人於該帳簿明細後雖簽署「徐」,以茲證明收受該筆款項無訛,惟該帳簿明細中,除「10/27 徐借用6,000」該部分記載用途為借用外,其餘皆未表明係借款之用,甚者,被上訴人更記載支出用途為稅款、手機費、會師費等項目。

衡諸常情,貸與人將款項借與他人,通常會要求開立借據或其他憑證以茲證明為消費借貸關係,惟貸與人逐一詢問借款用途,並加以載明於個人帳簿明細,則顯非情理之常,本院復參之該帳簿明細更記載「謝伯父10萬及過年費用10萬共20萬」,其後亦經上訴人簽署「徐」以確認收受該筆款項,益徵被上訴人所提帳簿明細之記載,與貸款人一般記載作帳方式,顯然有間。

況且,被上訴人所述帳簿內容係與上訴人間之借款明細,苟若屬實,則被上訴人將款項貸與上訴人後,自無後續查核必要,惟上開帳簿明細中竟記載「1/18 會師3萬徐媽稅」,下方則由被上訴人以鉛筆註明「? 一筆預付徐支用現金待查」,此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然該筆款項倘係借款,何以註記係「預付徐支用」?被上訴人又何須記載「待查」並查核該筆款項之支用?又倘若帳簿內容皆係借款明細,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後記載「交付」即可,自無記載「預支」之道理,何以被上訴人竟於帳簿內記載「1/30預支5,000元」?凡此種種,皆與常理有悖。

被上訴人僅執前揭諸多容人質疑之帳簿記載內容,主張係兩造間之借款明細云云,其就兩造間交付款項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所舉證明顯然不足,亦不足以使本院就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乙事形成心證。

六、況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偽造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之刑事案件,被上訴人於偵查庭中自行提供印章一枚,並自承89年2月間該印章係由其保管等語,經檢察官將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⑵印鑑卡2紙、⑶乙○○自行提出之印章、⑷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均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編號⑴⑵⑶證物之「乙○○」印文與編號⑷印章印文相符;

編號⑴⑵證物之「乙○○」印文與編號⑶證物之「乙○○」印文相符等情,有該局9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50152411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按(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117號偵查卷之95年度交查819號卷第75頁,95年度交查1420號卷第29至33頁)。

足認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上「乙○○」印文確屬真正。

七、嗣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另主張美林公司其他31張轉帳傳票亦經上訴人偽造,經將被上訴人前開自行提出之印章,連同前揭美林公司31張轉帳傳票送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前開31張轉帳傳票上「乙○○」印文,與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符等情,亦有該局96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86200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足憑(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30號偵查卷㈢第10、94至99、144至160頁)。

由美林公司前揭送鑑定之31張轉帳傳票上,「核准」欄位蓋用之「乙○○」印文,係屬真正無訛,則乙○○對美林公司轉帳傳票所載項目及金額,顯有一一核閱,並於核准後蓋印確認乙情,即堪認定。

至於被上訴人父親黃明勇於另案96年度再易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辯稱前揭送鑑定之「乙○○」印章係偽造云云,惟前揭送鑑定之「乙○○」印章,係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自行提出,且經檢察官檢送鑑定,而鑑定人員係受囑託鑑定執行職務,與兩造皆無利害關係,其鑑定結果當無偏頗之虞,其空言送鑑定之印章係偽造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憑採。

八、本院復參諸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記載:「甲○○89/2/16領本月部分薪資報酬$270,000元,加上余桂梅之報酬$24,000元及89/2/14甲○○已領每月薪資報酬50萬5千元整之$235,000元部分,合計529,000元整。

甲○○共開立兩張本票,發票日皆為89/2/14日,到期日皆為89/8/14日,一張金額$429,000元本票(號碼:713032)及一張金額$100,000元之本票(號碼:713031),交由董事長乙○○保管,作為本月份薪資報酬$505,000元領訖之憑證。

所有本票皆不可再轉讓或提示要求付款,也不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且於該段文字記載之上方及左方均加蓋「乙○○」之印文,該段文字下方更於手寫加註「本票簽收人蓋章」欄位,並蓋用「乙○○」之印文,且註記「#713031、#713032」之本票號碼,有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詳原審91年嘉簡字第308號卷㈠第123頁)。

而前揭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之轉帳傳票經鑑定後,既認定其上「乙○○」之印文為真正,該轉帳傳票前揭加註內容之上方、左方及下方,復經蓋印「乙○○」印文以資確認無訛,則該轉帳傳票前揭加註內容應為真正,亦堪認定。

九、參之該轉帳傳票加註之內容記載:甲○○每月薪資505,000元.. 甲○○開立本票交給乙○○保管,作為本月份薪資報酬505,000元領訖之憑證... 等語,所載之薪資數額與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述讓上訴人無后顧之憂之金額,非但相符,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亦屬吻合,則上訴人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薪資報酬領訖之憑證等語,尚非無足憑信。

故此,被上訴人所提帳簿內雖有一筆記載「10/27 徐借用6,000」之明細,惟上訴人辯稱係薪資之預先借用等語,本院復參諸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前揭記載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提帳簿內容諸多與常理有悖之情,認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非不可採信。

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之扣繳憑單,主張上訴人每月薪資並非505,000元云云,惟查,扣繳憑單雖係報稅及所得收入之憑證,然參酌前揭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載明系爭本票係作為上訴人每月薪資報酬505,000元領訖之憑證,因此,除扣繳憑單上申報之薪資外,無法排除兩造私下議定額外給付且不予申報之可能。

況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係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之扣繳憑單,惟尚無法排除兩造私下議定額外給付之可能,且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舉證責任,亦無法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上訴人舉證所提出之帳簿明細,記載內容無從認定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且又一一記載用途、預支、預付支用待查等語,內容諸多容人質疑,復與常情有悖,此就兩造間交付款項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所舉證明顯然不足,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存在消費借貸之積極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借款與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憑云云,洵無足採。

基上,被上訴人既未先就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盡舉證責任,則關於兩造爭執之88年12月14日借據(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進帳單等,所載內容是否為真正暨其法律效果為何,暨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即無一一加以論述之必要。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判決竟將舉證責任之分配予以倒置,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而被上訴人就前揭應負舉證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佐證以實其說。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屬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且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
│ 一 │90年2月14日 │2,595,034元   │CH039947  │90年3月14日   │
└──┴──────┴───────┴─────┴───────┘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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