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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即郭自強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7日簽訂「嘉義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與監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市政中心南、北棟所有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為本工程建造費用(南北棟比例分別是9.3/26及16.7/26,而南棟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億812萬1,510元,但扣除營業稅、保險費等不計入監造費之項目後為7億6,811萬1,733元)百分之三(換算後南棟總服務費為2,304萬3,352元),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監造服務費為本工程服務費百分之四十五計算(關於規劃、設計部份之服務費用被告均已付清),故南棟部份之監造費用總金額應為1,036萬9,509元(23,043,352元×45%),且係以工期600日(原告註:開工日為91年1月10日、預訂竣工日期為92年9月16日,實際竣工日為93年10月10日,被告於94年10月13日付清尾款)為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㈡系爭工程南棟部份,業經被告於94年8月8日完成結算,並於94年6月24日完成正式驗收,原告亦完成所有監造工作,但因各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詳下述)導致原告實地監造期間延長,經原告計算延長監造期間達389日(計算式詳下述),被告應依約給付延長監造費用於原告。
㈢原告前於96年2月9日以郭建字第96003號函催告被告,根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撥補延長監造費用,並提出計算式。
惟被告則於96年3月3日以府行庶字第0960101413號函,以遲延完工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拒絕支付所請遲延完工所衍生之監造費。
㈣經原告再次於96年3月14日以郭建字第96005號函催告被告,根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撥補延長監造費用,並提出各項展延工期理由說明明細,並附上各項憑證。
惟被告復於96年3月21日以府行庶字第0960014594號函,重申96年3月3日以府行庶字第0960101413號函意旨,即仍以遲延完工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拒絕支付所請遲延完工所衍生之監造費,原告並親赴被告辦公處所多次陳情,不得結果。
原告迫不得已,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㈤本工程變更設計,均係配合被告要求,並經被告召開工程協調會討論決議辦理之,非可歸責於原告。
1.第一次展延83日:①文史團體抗爭延後地下室開挖遇雨季施工困難,影響地下室開挖工期之監造而追加33日(91年7月29日至8月30日,依工程會調92301號記載監工日報表91年8月30日開挖完成日向前推算33日):⑴本追加工期係由工程會調解,非可預料因素同意展延,非變更設計追加工期。
⑵此部份工程會調解成立書表示「惟因遲延開工致申請人於雨季施工影響工期進度,此非申請人締約當時所能預料,係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延履約進度…」,可見工程會亦認定不可歸責於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解釋上當然更不可歸責於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尤其是原告。
②鋼承版數量追加50日(92年2月18日至3月21日之33日,以及92年6月17日至7月3日之17日兩段期間):第1次變更設計原告僅同意追加經費,並未同意追加工期。
後於工程會調解程序中係被告同意追加工期:⑴興亞公司承包本工程,於92年2月份提出鋼承版數量不足,提請追加,原告於92年3月14日函知承商並副知被告,鋼承版數量追加,並不涉及追加工期,並請先行施作,不可藉詞停工,違反合約21條精神。
⑵原告於92年4月3日再度函被告,有關鋼承版數量不足追加案,並未影響工程進度。
被告於92年4月21日召開本工程第2次協調會,結論鋼承版數量超過合約部份,依變更設計程序依實給付。
展延工期,依契約及建築師函釋不同意追加,承商對此仍有爭議。
⑶被告於92年4月25日函覆原告,同意原告複算鋼承版數量不足結果所提報之追加數量經費案,並同意納入後續之第1次變更設計作業一併處理。
被告於92年5月26日召開本工程第3次協調會,結論鋼承版追加工期案協議不成,擇期再協商。
興亞公司之後於工程會提出調解,經工程會依調解程序達成調解,同意追加50日。
⑷關於此部份,被告業已根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各分項工程乙方所計算之工程數量各單項,若有誤差增減逾設計圖說各單項數量百分之十者,則除該超逾部份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不予給付外,並扣罰乙方按超過或減少百分之十部份之各單項工程費(不含保險費、營業稅)十分之一。」
,於92年7月23日處以原告10%工程款(合計67萬1,194元,併於原告第4次監造費中扣除)罰責則在案。
此外,被告又在94年9月19日原告請領尾款時不計鋼承版設計監造酬金20萬1,358元,原告已經於設計監造階段扣罰3%,工程費又一併扣罰10%,二者合計已達13%(原告註: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點,此工程數量計算係屬細部設計服務內容,故數量計算屬設計階段行為,不屬於第四款工程監造委任範圍,併予釐清)。
於此,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不應再重複處罰原告。
2.第二次展延21日(92年7月22日至92年8月11日):原告係配合被告相關單位要求先行進駐需要,始辦理室內隔局變更,同意追加經費及工期納入第2次變更設計辦理。
①被告要求變更過程:⑴本工程南棟大樓原規劃設計(89年12月29日會議結論)為1樓為交通局、戶政事務所、聯合服務中心(含收發)、總機、值日、記者休息室、電信、郵局、銀行、警衛室,2、3樓為地政事務所及會議室,4、5樓為稅捐稽徵處,6樓為東區區公所,7樓為環保局,8樓為室外空間之活動平台,9樓為階梯式大型禮堂,10樓為康樂室,除交通局與環保局外,均由市府相關附屬單位使用。
⑵被告於91年4月3日召開市政中心興建研討會,討論事項第4點決議研究將財政部國稅局嘉義分局可能納入本大樓合署辦公之可能性,並於第8點決議考量將南棟大樓1樓原分配給交通局部分面積改分配給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交通局反而遷出變更至北棟大樓辦公。
⑶被告於91年10月17日發函要求原告配合將財政部賦稅署納入南棟大樓之共同起造人,並於大樓興建完成後將賦稅署應分配樓層【全部面積樓層:4、5、8層;
部分面積樓層:9、10層】面積登記為賦稅署經管之國有財產。
⑷被告於92年5月22日召開北棟大樓興建計畫說明會,該次會議決議北棟大樓興建期間,被告各局室單位臨時先遷至本大樓辦公,並以不影響原有隔間及結構為原則,樓層分配應考量民眾洽公方便性等,並配置南棟大樓包括社會局、工務局、民政局、市長室、財政局(1、2、3、6、7樓)及稅捐稽徵處(4、5樓)等行政機關單位(不再是市府附屬單位),主席結論並要求原告必須在1星期內將修正後之各局室配置平面圖提送被告後再討論。
②原告配合平面隔間變更作業:原告於92年6月10日檢送各樓層變更修正隔間平面圖提請被告審核,俾便辦理變更設計事宜。
被告同意原告提報之變更設計圖,並請原告辦理後續變更設計作業。
③被告核定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21日:⑴原告於92年8月7日函知被告因平面格局變更,提第2次變更設計及追加工期案報被告。
原告於92年8月15日召開第2次變更設計討論會,結論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變更設計變更項目與需求經費原則同意,且特別指明變更設計項目編號11號(因應搬遷進駐需要,牽動修改辦公室隔間問題,故隔間及相關裝修項目必須配合變更設計)之工程應單獨編列,且變更設計項目、經費及追加工期須被告核定,再行變更設計程序。
⑵原告於92年8月18日函知被告新修正第2次變更設計經費及追加工期案,提請審查。
原告於92年8月19日函知被告第2次變更設計須追加工期21日。
被告於92年8月20日召開第2次變更設計第3次討論會議,並檢附施工網狀圖中「鋼構防火漆工程、室內牆水泥漆工程及隔間牆工程」等之工期關連性再提補充說明,由主辦機關循行政程序簽請核。
【原告註:本案確實因為搬遷進駐單位變更,故仍有必須修改辦公室隔間之事實】⑶原告於92年8月22日隨即提報明確追加工期21日網狀圖送被告審查。
依原告92年8月22日郭建字第921551號函,第2次變更設計影響到原定工期進度項目有隔間6日(4、6、7樓之牆壁),室外噴防火漆9日(入口雨庇,7、8樓斜撐,10樓斜撐),室內牆面刷水泥漆10日(1~10樓外牆台度)扣除非完工要徑與完工日差4日,計21日,該等施工工期,經被告92年9月10日以府行庶字第0920091050號核定,並完成監造及該施工項目在案。
被告於92年9月10日同意第2次變更設計經費及追加工期21日。
被告於92年9月16日函知承商興亞公司,第2次變更設計業經被告同意,追加工期21 日,請依內容辦理。
⑷小結:第2次變更設計係因為南棟大樓之進駐單位之設定與變更均為被告內部之決策,牽動修改辦公室隔間問題,故非可歸責於原告。
3.第3次展延36日(92年8月12日至92年9月16日):係因第2次變更設計核定追加21日,承商對追加日期認為不足,遂向被告要求備料時間應另追加工期,後經多次協調會討論,被告同意追加門窗備料工期36日:①承商不服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21日,要求另追加備料工期:被告於92年11月4日召開第4次工程協調會,決議第2次變更設計核定工期21日,承商有異議。
被告於93年4月29日召開第5次工程協調會,決議第2次變更設計因備料因素影響工期,請承商提詳細資料送原告審查後,再送被告檢討。
②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檢視承商提出追加備料工期訴求:⑴被告於93年5月7日函請原告檢視承商備料因素追加工期請求。
被告於93年6月9日召開第6次工程協調會,決議第2次變更設計展延未將塑鋼門窗備料時間工期納入,請原告研討。
被告於93年7月7日召開第7次工程協調會,決議第2次變更設計因塑鋼門窗備料時間影響工期,請原告依程序報核。
原告配合辦理備料因素追加工期案:原告於93年7月16日函報被告塑鋼窗備料因素影響工期57日,扣除先前已核定21日,須再追加工期36日,並附網狀圖送審。
被告核定第2次變更設計,因塑鋼門窗備料因素再追加工期36日在案。
⑵小結:第3次展延仍係因為第2次變更設計而來,故仍係因為被告變動進駐單位牽動修改辦公室隔間問題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
4.第4期展延65日(93年4月8日至93年6月12日):係因第2次變更設計,各單位進駐隔間變動,因隔間變動其消防、水電等皆須變更送消防局及台電、自來水各單位審查,導致後續之建照變更及消防變更後經各審查單位要求局部配合變更(第3次變更設計),其變更內容業經被告開會同意追加工期65日: ①第3次變更設計送被告及消防局審查,並經被告同意變更設 計:被告於93年1月28日函知原告建照變更須附消防局變更 審查核可文件。
被告消防局於93年3月18日函知原告,變更 設計消防圖書,符合規定。
被告同意第3次變更設計35項內 容及經費。
②承商反應第3次變更設計工期不足應另計追加工期理由,經 被告討論後,要求原告配合辦理:被告於93年8月26日召開 第8次工程協調會,決議第3次變更設計,請原告配合檢討 各方意見追加合理工期,再報被告核定。
③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65日,經被告核定:原告於93年 9月1日函知被告,因消防設備工程、空調風管設備等配合 各機關審查變更需要,提報追加工期65日,並附網狀圖, 請審查在案。
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同意第3次變更追加65日 工期。
④小結:第4次展延(第3次變更設計)仍係因為第2次變更設 計所衍生之建照、消防…等變更審查而來,故仍係因為被 告變動進駐單位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
5.第五期展延165日:此並不屬於歷次變更設計內容,係為工 程完工後承商提工期追加不足理由至工程會調解,經調解 程序,同意追加工期165日: ①8樓造型圓鋼管桁架材質爭議,追加60日(92年3月22日至4 月1日共11日、4月29日至6月16日共49日):此部份並未納 入歷次變更設計範圍,故此部份與變更設計無關。
至於桁 架材質爭議,經檢測結果該材質並無錯誤,故亦不可歸責 於原告。
⑴訴外人興亞公司於工程會調解程序(調0000000號)提出此 部份之展期請求,工程會基於材質變更(因92.4.2工人墜 樓死亡,故變更設計將原圓鋼管桁架變更為H型鋼)所產生 暫停施作,扣除可歸責興亞公司工安事件自行停工之27日 後,建議被告應予展延工期60日。
【原告註:關於材質爭 議部份,雖工程會調解方案表示因為8樓造型圓鋼管桁架前 後圖面標示材質不一,分別為A36及SKT41兩種,但原告一 貫主張並一再函示則表示桁架確實為A36材質,且已計入工 程合約工程估價單中A36鋼材項中,非屬新增工程項目,且 依被告92年8月26日府行庶字第0920053599號函要求原告現 場取樣檢測材質。
承包商92年10月3日興工字第92100303號 函要求分包廠商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檢測。
原 告將取樣材質送請台灣大學材料試驗室檢測(試驗編號:9 21219),並於92年11月17日檢具檢測結果為A36材質,並 報備於被告無誤。
】並完工驗收在案。
⑵8樓桁架自92年3月22日暫停施作至92年6月16日提送圖說送 審,期間均有在施工,祇有因工安事件92年4月2日停工、4 月5日、4月13日停工3日(工程會則直接以勞檢所停工之27 日計算)外,均持續有人員進場施工。
該幾日跳躍式之停 工,原告均有人員長期駐守,填載紀錄,留駐施工所,均 有實地監造情形。
依照監工日報表92年3月22日尚在施工5 樓結構柱模板,92年6月16日尚在施工7樓柱模板等結構體 工程。
結構施工並未中斷,原告均有實地監造情形。
②第3次變更設計消防管材、設備等未考慮備料因素,追加61 日(分別為92年10月9日至10月30日,93年1月12日至1月20 日,93年1月28日至2月26日):此為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65 日之後,承商不服未考慮消防、管材備料因素,承商提出 佐證資料請求,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會調解程序(調00000 00號)基於第4次展延65日之部分未考量興亞公司實際備料 及物價飆漲材料供給失調等因素,建議此部份之展期請求 ,工程會扣除可歸責興亞公司無預警停工5日後,建議被告 應予展延工期61日。
工程會 調解程序(調0000000號)基 於第4次展延65日之部分中,廠商於93年1 月12日已進場, 但變更消防管材至93年2月19日方進場、空調粉體塗裝鋼管 因材料缺貨,自92年10月9日暫停施作,92年11月4日備料 始恢復正常,二備料期間共66日,扣除可歸責廠商無預警 停工5日(92年10月31日至92年11月4日)後,建議被告應 予展延工期61日。
此段期間(92年10月9日至92年10月30日 、93年1月12日至93年2月26日(須扣除)7日春節不計工期 向後順延7日),扣除5日停工共61日,此段期間均有在施 工,原告並有實地監造之情形。
再者,依監工日報表92年 10 月9日施作6、7樓隔間及窗戶工程至93年2月26日尚在做 6樓日花板、3~7樓窗戶玻璃按裝工程,期間工程持續推動 ,均有實地監造情形。
③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基礎認定不足另追加工期44日(93 年6月13日至7月26日(展延工期明細表誤載為88日,謹更 正之):此係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65日,承商認為變更項目 中尚有足以影響整體工期內容被告未予計入追加,遂提出 於工程會討論,經調解認定5、13、19、24項目確實會造成 與原合約施工界面銜接之問題,導致興亞公司整體施工時 程及功率,期間由93年6月13日延至93年7月26日,經累加 ,須另追加工期44日。
又依監工日報表93年6月13日尚在做 5、7樓之正面鋁鈑帷幕,93年7月26日並在做1樓梯間鋁板 帷幕,外牆持續在施作,均有實地監造情形。
④小結:第5期展延除8樓造型圓鋼管桁架材質爭議以外之部 分,第3次變更設計仍係因為第2次變更設計所衍生之消防 管材、設備備料問題而來,故仍係因為被告變動進駐單位 衍生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
6.93年春節7日,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現為92年9月16日,因 整體展延,導致93年春節期間興亞公司仍在趕工。
實際上 原告春節期間確實仍在實地監造,並有給付監造員工該期 間薪資,另更加發獎金。
7.最後,承包商興亞公司逾期12日(93年9月29日至93年10月 10 日),此部份為承包商之責任,不可歸責於原告。
(93 年9月29日至93年10月10日),系爭工程南棟部份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記載認定承包商興亞公司扣除上開被告同意核 定展延或被告接受工程會調解方案所為之展延後,仍有12 日之逾期。
監工日報表93年9月29日尚在施作10樓日花板工 程,93年10月10日施作1樓地坪磁磚工程,期間均有在施工 及監造作業。
8.93年4月28日監工日報表工程期限一欄從原本600個日曆日 修正為704個日曆日(增加104日,即第1次展延83日加上第 2次展延21日),93年8月23日又再修正為740日(增加36日 ,即第3次展延),93年9月15日修正為805日(增加65日, 即第4次展延),此兩本監工日報表均經被告承辦人員核章 確認,故至少第1-4次展延之日數均經被告同意。
至於第5 次展延之認定係由工程會於94年2月2日以工程訴字第09400 042370號函送調解建議時所為之認定,已經超過93年10月 10日實際竣工日,故監工日報表內並未記載第5次展延之情 形。
9.本新建工程工期600日之訂定,係由原告提出預定進度表, 經被告審查同意,訂入招標及合約文件: ①本工程工期訂定600日曆日過程,係由原告於90年6月4日檢 具本工程預算書,其內頁首頁,即為工程預定進度表,載 明預定完工日期為600日曆日,送請被告審查發包,於90年 6月28日審查預算書及招標文件之期間,被告經內部工務局 審查通過後,報請市長核定底價之同時,將本工程相關招 標資料(含工期600日)公開閱覽供廠商審視,經公開閱覽 期間經過均未見廠商對工期提出任何異議。
90年8月17日被 告乃辦理公開招標,公告明定本工程履約期限為600日曆日 。
②本工程於90年9月5日開標,等標期間亦未聞廠商提出任何 異議,最後由興亞公司得標。
本工程發包後得標廠商與被 告簽訂合約,合約書中工期雙方明定為600日曆日,興亞公 司並繪製工程預定進度表列入合約附件,據以履約無誤。
經查被告內有工務局及相關工程專業人員,有足夠之專業 能力審查原告當時所設計600日之合理性,且一般行政流程 確實係由被告經內部工務局審查通過後,報請市長核定底 價,否則根本無法辦理發包。
故被告當時確實審查認定合 理者,不應於本案件訴訟中反主張係可歸責於原告。
10.被告主張原告原證9號附件二為可歸責於原告不得請求監造 費云云,顯有誤解,蓋原證9號附件二除第2項「鋼承版數 量少計變更」之部分有因此不計工期外,其餘第1、3、4、 5、6各項均為規劃設計部分,被告業已扣減設計酬金,且 變更時均未因此而延長工期,故未影響實地監造日期,顯 與本案無關。
故被告主張此等部分原告業已自認可歸責於 己云云,顯屬錯誤,原告謹否認之。
關於8樓桁架材質問題 ,業經台灣大學材料實驗室921219試驗報告書確認原告所 提出之材質ASTM A36鋼材並無錯誤,故此部分原告並無疏 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㈥因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2萬2,897元,及自94年6 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業依前述監造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執行,並填載於監工日報表,送被告即市府用印在案,確有實地履約監造之事實:1.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第4款第(一)、(五)目規定:「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之項目如下:…四施工監造:(一)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五)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
。
為配合上開規定,兩造契約書第1條委託項目第4款規定工程監造部份(施工監造),其中第(六)目規定:「提報工作日報表及月報表。
…」第(十)目規定:「乙方派駐工地之監造工程師於工程施工時應在場,監督、查証廠商履約,…」原告業依該款委託規定長期僱用人員派駐工地執行委任監造業務,期間不論晴雨,或是否不計日曆日者,均有派員駐守工地,並有計給固定僱用員工薪資,合先敘明。
2.建築師法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故本案原告監造內容為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施工品質,監督廠商按圖施工,此係施工監造之規定。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一)、(二)、(五)款規定:「十一、監造單位及其所派監工人員工作重點如下:(一)應負責審查廠商所提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並監督其執行。
(二)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
抽驗結果應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
…(五)依規定填報監工日報表(參考格式如附表三)。
」故原告監造人員工作重點,負責施工中之查核及填監工日報表。
㈡原告確實均派員實地監造:1.根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應依下列計算式償付乙方。
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工程監造服務費/契約工期(日)×延長之工程監造期間(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人)」。
此一約定只要係「不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者,被告即應給付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即使係1.可歸責於被告,或2.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第三人營造商),被告均應給付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
2.兩造所約定監造之南棟部份以工期600個日曆日(原告註:開工日為91年1月10日、預訂竣工日期為92年9月16日,實際竣工日為93年10月10日,被告於94年10月13日付清尾款)為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系爭工程南棟部份,業經被告於94年8月8日完成結算、並於94年6月24日完成正式驗收,原告亦完成所有監造工作,但因各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如上述)導致原告實地監造期間延長,經原告計算延長監造期間達389日(計算式詳下述),被告應依約給付延長監造費用於原告。
3.監造期間原告確實有依合約約定製作監工日報表,其中「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新建工程監工日報總彙整明細表(上)、(下)」由監造經理與建築監造人員蓋章確認、「水電空調監工日報總匯整明細表(一)、(二)」則由監造經理與水電監造人員蓋章確認,此等監工日報表均經被告機關、原告(監造單位)及興亞公司(承商)蓋章確認。
承包商尚有提出眾多文件要求原告監造人員審核簽章,包括「工程估驗計價單監造人員審查明細表」、「工程諮詢表監造人員審查明細表」,亦可證明延長監造期間(解釋上為92年9月16日以後之389日)原告確實有同時指派3位監造人員在現場進行相關監造工作(相關資料均有監造人員參與討論、實地監工之記載,並有廠商現場工作人員之簽章,足以證明是系爭工程當時實際監造工作內容)。
4.根據上開監工日報表記載,原告自91年1月10日開工日即開始實地監造,迄實際竣工日為93年10月10日共1,003日,故自91年1月10日開工日至92年9月16日共計600個日曆日(此段期間不計入日曆日者共15日,詳後述),此部份不在原告起訴範圍。
5.根據原告製作「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新建工程展延工期理由說明明細表」,原告認為延長實地監造日數計算應為389日:本工程自91年1月10日開工至93年10月10日完工,工期一共計1,004日(91年1月10日至12月31日共356日,92年共365日,93年1月1日計算至10月10日共283日)。
原定工期日以600日曆日計為92年9月1日,因涉91、92年度春節各7日共14日,颱風影響1日,均不計工期,原完工日期延至92年9月16日,故實際延長監造日數工期應為389日【計算式:1,004日(91年1月10日~93年10月10日)-原訂工期600日-14 日(91、92年春節各7日共14日)-1日(91年7月10日娜克莉颱風1日)】。
6.本工程開工後原告依規定提出監造計畫書3人送被告備查:本工程開工後,原告於91年2月15日檢附監造計畫書(含監造人員3人名冊)送被告審查,並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
且本工程監造期間監造人員之更動均向被告報備,並完成公文程序在案,有卷附原證31、34至36可證。
本工程進行期間原告監造人員代表並參與被告召開之相關會議,有卷附原證37至48可證。
原告於延長監造期間確實同一時間聘僱3位監造人員並提供監造服務,有卷附原證48、49可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㈠本案並無延長原告實地監造期限:1.按延長「實地監造期限」與延長「監造期限」二語,乃不同之概念,按「實地監造期限」延長或縮短乃涉及工程內容之繁簡,此與延長「監造期限」單純僅係監造期限延長,工作量不一定會增加之情形不同。
是以,縱使承包商於施工期間有所耽誤,原則上並不當然增加設計、監造者之工作內容,例如純屬備料之問題,並不會增加實地監工之期限;
相對地,於工程提早完成,工程期間明顯縮短時,實地監造期限亦不一定減少。
否則無異同意原告在展延工期期間內,無所事事亦能獲利,而無考量被告在工期延展期間之工作是否已經按原契約給付服務費,亦不論原告在工期延展期間有無監造工作進行、或工作量之多寡,均予以計算高額監造費之謬誤。
2.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僅於實地監造期限延長時,方得請求增加給付,如僅係監造期間延長,並非得請求增加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之服務費,自應由其先舉證證明有何延長實地監造期間,而應加給其監造服務費用。
惟查,原告對於本案有何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僅著眼於工期延長,即主張被告應就延長期間,給付監造服務費,已非有據,已有混淆「實地監造期限」與「監造期限」之情形。
3.①第1次展延期間83日:⑴鋼承版數量追加50日部分:此一部份乃係因原告規劃設計時,對於鋼承版規劃計算數量有誤所導致,核屬可歸責於原告而致工期延展,且此項工期延展,僅涉及從新備料而同意給予廠商施工期日,並無增加原告「實地監造期限」問題。
⑵文史團體抗爭延後地下室開挖遇雨季施工困難追加33日部分:此一部份因文史團體抗爭暨豪雨導致工地無法施工,並無增加原告「實地監造期限」情形。
②第2次展延期間21日:原告已於起訴狀中明言,此部分係因被告要求興亞公司停工,而同意核定展延工期21日,依此,既係停工,即無增加原告「實地監造期限」情形。
③第3次展延期間36日:原告已於起訴狀中明言,被告同意展延期限36日,乃因涉及備料及訂貨問題,既然係因備料及訂貨問題而需展延期限36日,則備料及訂貨時間自亦無增加原告「實地監造期限」情形。
④第4期展延65日:此部分涉及興建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因而追加工期,然固然工期准許增加,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增加原告實地「實地監造期限」之情形。
⑤第5期展延165日:⑴展延60日工期部分:此乃因8樓桁架圓鋼管爭議問題所致,此一問題乃導因於原告所設計8樓桁架圓鋼管之圖面,前後標示材質不一,且原告未能儘速協調廠商,處理此一問題,致延宕工期,而展延60日,此部分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且固然最後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准許廠商展延工期增加60日,然原告並未有何增加原告實地「實地監造期限」之情形。
⑵展延61日工期部分:此一工期展延據原告起訴狀所言乃導因於第4期展延65日未考量興亞公司實際備料及物價飆漲材料供給失調等因素,故核准展延61日工期。
既然係因備料及訂貨問題而需展延期限61日,則備料及訂貨時間自亦無增加原告「實地監造期限」情形。
⑶展延44日工期部分:此部分工期之展延乃導因於第3次變更設計中部分變更會造成與原合約施工界面銜接之問題,然按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依據兩造合約,乃應由原告予以協調及整合,是倘有施工界面無法銜接之問題,亦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況且,施工界面無法銜接,僅係導致工程無法持續,而影響完工期限,並不會增加「實地監造期限」。
⑷93年春節期間7日:此期間縱然興亞公司仍在趕工,且原告亦有從事實地監造,然並無增加「實地監造期限」之問題,亦即縱使春節期間不趕工,春節後興亞公司仍需施工,原告就該施工之特定項目,仍須監造,是無因為春節趕工而增加「實地監造期限」之問題,況證人甲○○等人均已證實春節期間並未監工。
⑸承包商興亞公司逾期12日部分:此部分縱然興亞公司逾期完工,亦僅係完工日期延後,並無增加「實地監造期限」之問題。
4.再按兩造契約第1條第4項第14款規定:「乙方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結算完成為止」。
故總工程時間中,原告本即有按時監工之義務,且按,本件被告與承包商就600日曆日所為工程期間之約定,本未排除星期假日,故週休2日期間亦屬施工期間,原告本即負有監工之義務,然依證人甲○○、丙○○、丁○○之證詞總工程時間中,實際上,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均沒有上班監工,亦無排班輪值,亦無代理人,監工日報表均係日後補蓋,依此,工程期間,原告計有至少290日未實際監工,故總施工期間中原告有290日未到場監工,此些期間於計算原告是否有增加實地監造期限時,自均應予扣除。
㈡延展工期可歸責於原告1.查嘉義市市政中心興建工程,被告乃係委任原告負責綜理工程規劃設計及擬定監造計劃執行方案,原告對被告所委託之事項,本應肩負本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之完全責任,而有關本件工程之預定進度表、分標計畫及進度之整合,亦屬原告所設計;
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
管理工作,並管制施工品質及工程材料之試驗,以符合工程契約及設計要求;
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並應負施工監造之完全責任,關於此,可參照原證1號嘉義市市政中心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第1條各項規定,是不管係施工工期之擬定或是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均應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及統合,興建工程,遲延完工,均係可歸責於原告。
2.而由原證9所附原告所製作之附件3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尾款計算明細表,即可見出因人行道安全走廊變更案、鋼承版數量少計變更案、牆面貼4.5* 9.5小口磚,牆面防水粉刷貼20*20磁磚,平頂釘矽酸鈣板刷水泥漆一底二度等3項數量少計變更案、4座核心區露明柱、梁、斜撐表面刷防火漆,數量少計變更案、第4次入口廣場變更設計案、第4次變更設計案、第5次變更設計案等,均屬扣款理由,且為原告所自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此外,因8樓桁架圓鋼管爭議問題所致,此一問題乃導因於原告所設計8樓桁架圓鋼管之圖面,前後標示材質不一,標示材質為A36及STK41兩種,惟原告監造時一再堅持確實材質為A36,且原告未能儘速協調廠商,處理此一問題,致延宕工期,而展延60日,此部分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遲延完工。
3.另有關第2次變更設計及第3次變更設計之原因多屬可歸責於原告。
㈢綜上,總工程期間固有989日,原告因而主張延長監造期間為389日,然延長「實地監造期限」與延長「監造期限」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且工程期間至少有290日原告未實際監工;
且純以鋼承鈑數量少計〈增加50日〉及8樓桁架圓鋼管之圖面標示錯誤案〈增加60日〉,明確可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導致;
且除第2次變更設計中增加工期21日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外,其餘事項均屬原告設計或監工不當或評估變更設計增加工期日數不實等因素所致,原告自無兩造合約書第4條所規定增加監造服務費可請求。
為此,請鈞院為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㈠原告與被告曾於89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南棟部分之監造費用總金額為1,036萬9,509元,工期為600日。
又原告係指派3名員工監造本件工程。
㈡南棟開工日為91年1月10日,預定竣工日為92年9月16日,實際竣工日為93年10月10日,94年6月24日完成驗收,94年8月8日完成結算,總計工期延展390日。
㈢因文史團體抗爭延後地下室開挖遇雨季施工困難延展工期33日,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負擔監造費用。
㈣第2次變更設計中第11項至第14項,增加工期21日,係因被告單位搬遷進駐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負擔監造費用。
㈤第3次變更設計中,(第5項)2至7樓挑空中庭扶手欄杆加做15公分寬之斜鋼管扶手,增加工期24.5日,及(第24項)屋頂冷卻水塔周邊加做不鏽鋼扶手欄杆,增加工期2日,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負擔監造費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調整若干項次)㈠本件工程是否尚未完成,原告是否不得請求延長監造費用,須待北棟完成後再行計算,視有無延長監造之情形再主張權利。
㈡鋼承版數量追加工期50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㈢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之門窗變更,涉及備料及訂貨時間延展工期36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㈣第2次變更設計時,為配合被告新單位進駐,隔間變動其消防、水電等需送相關單位審查延展工期65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㈤8樓造型圓鋼管桁架材質爭議、變更設計追加60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㈥第3次變更設計消防管材、設備等未計算備料及物價飆漲備料困難因素追加61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㈦第3次變更設計,(第13項)3樓入口封日花板及8樓頂部加封天花板裝修,增加工期8.5日,(第19項)辦公室室內部分踢腳材質變更為花崗石,入口門檻加舖花崗石,增加工期9 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㈧承包商興亞公司逾期12日(93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0日),是否增加監造期間,若是,可否歸責於原告。
㈨原告於91年至93年施工期間,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93 年春節及員工之特別休假日有無監工?若無,應否扣除該等日期?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工程是否尚未完成,原告是否不得請求延長監造費用,須待北棟完成後再行計算,視有無延長監造之情形再主張權利。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包含南、北棟大樓,然目前合約僅完成南棟大樓工程,尚有北棟大樓目前尚未興建完工,故兩造合約期限尚未屆至,於整體工程完工之前,實無法估算有無延長原告實地監造期限云云。
經查,被告已自承已給付原告南棟大樓之監造費1,036萬9,509元(本院98年4月13日審理筆錄參照),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規定:「本工程採整體規劃、設計分期發包施工原則。」
,而南棟大樓已完工驗收,北棟大樓迄未興建,足見兩造係個別就南、北兩棟大樓辦理施工、監造及驗收,被告上揭抗辯,自非可採。
㈡鋼承版數量追加工期50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自陳此係規劃計算數量有誤所致,但主張業經工程會調解,同意展延50日,且被告已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規定,於92年7月23日,處以原告百分之十工程款罰則,此外,被告復於94年9月19日原告請領尾款時,不計鋼承版設計監造酬金20萬1,358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不應再重複處罰原告。
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延長監造費用,係被告在契約上之義務,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應依下列計算式償付乙方。
……」,換言之,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延長監造期限,被告自不負擔延長監造費用。
本件原告已自陳係規劃計算數量有誤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再者,被告之所以免負此部分延長監造費用,係因原告無此部分之請求權所致,而非在處罰原告,當無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灼然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鋼承版數量有誤,追加工期50日,要屬無據。
㈢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之門窗變更,涉及備料及訂貨時間延展工期36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主張第2次變更設計中,因塑鋼門窗備料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同意,追加工期36日,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原告舉興亞公司興工字第93050502號函為證,該函內記載「第二次變更設計,現場1F~7F增加部分塑鋼落地窗,單是材料備料時間,就需達60日以上之久」等語,查第2次變更設計係因被告單位搬遷進駐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為兩造不爭執(參照不爭執事項㈣),則對該次門窗變更所涉及備料及訂貨時間,同樣非可歸責於原告。
又被告於府行庶字第0930081248號函中已同意追加工期36日,足見被告亦認同備料及訂貨時間需36日之久。
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延展工期36日,應屬可採。
㈣第2次變更設計時,為配合被告新單位進駐,隔間變動其消防、水電等需送相關單位審查延展工期65日(即第3次變更設計),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主張第3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65日,係因被告單位搬遷進駐,基於施工順序、施工急迫性,必須辦理消防水電及空調之變更(即「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新建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修正追加工期明細表」第26、29、32項)乙節,被告否認之,辯稱:第3次變更設計係因原告於第2次變更設計時,未考慮所致,故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原告①固據被告府行庶字第0930005593號函,主張被告對於原告第2次變更設計之行政作業已完成,故被告同意第2次變更設計,自不能再主張原告第2次變更設計不周全,②復據原告郭建字第93107號函說明4、5,主張增加工期55日是第2次變更設計底定後,原告才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工務局、消防局延宕所致,③再據南棟地下壹層平面圖及被告所屬公務員核章之第3、4次變更概要說明,主張係因被告要求變更進駐單位,導致地下室消防管與風管有衝突,且被告亦知情。
然上開被告府行庶字第0930005593 號函(即上述①函)係記載「第二次變更設計作業行政核定程序業已辦理完成」,應係被告對於第2次變更設計表示認可之意,而被告係政府機關,辦理行政業務,究非以建築設計為專業,故其認可應僅有「知悉」之意思,而非為原告所提之變更設計圖背書,使其免責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因此不能再主張第2次變更設計不周全,要屬無據。
再者,原告以設計、監造為專業,自應以最經濟(即花費最少之時間、金錢)之方法,為被告完成相關變更設計,對於建築因隔間增設,所導致消防水電、空調管線變動,應能預期,況據被告提出之文件顯示,被告先後於92年8月15日、8月19日及8月20日,將第2次變更設計相關變更事項討論第1次至第3次會議記錄檢送原告(被告府行庶字第0920053551號函、0920053564號函、0920053570號函參照),足見原告與被告對第2次變更設計事前已有充分討論,原告自不能託詞因施工順序、急迫性,而未在第2次變更設計時考量消防水電及空調之變更。
又地下室消防管與風管衝突之變更、安裝工程(即上開③平面圖及概要說明),基於上述相同理由,亦應為原告為第2次變更設計之初,應一併考量者,固然被告所屬公務員在概要說明中蓋章,然應僅表示同意施工之意,當無為原告背書,使原告免責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基上,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屬工務局、消防局延宕審查(即上述②之說明),必須增加工期65日乙節,要非可採。
㈤8樓造型圓鋼管桁架材質爭議、變更設計追加60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自陳係因文書錯誤,將A36及STK41兩種鋼材記載在設計圖面上,但主張原告一貫函示桁架確實為A36材質,已計入工程合約估價單中A36項中,非屬新增工程項目,且經臺灣大學材料試驗室檢測,結果為A36材質,並提出原告郭建字第921609號函所附之臺灣大學921219號檢測報告、郭建字第92077號函、郭建字第92079號函、郭建字第92139號函、郭建字第92152號函、郭建字第921550號函為證。
據兩造不爭執真正之S7-3設計圖影本所載「本圖(S7-*)所有型鋼及鋼板其材質為ASTM-A36,圓鋼管材質為CNS 4435,G3102-STK41。」
,確實有圓鋼管材質誤載為STK41之情事,而可歸責於原告甚明。
原告固然主張其一貫函示桁架確實為A36材質,係因承包商有疑義,始生爭議,按系爭合約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篇總則第2條規定:「……若圖說間有互異不明之處,則由建築師解釋之,……」,原告就上揭誤載情形,本有解釋之義務,然此與可否歸責原告,究屬兩事,換言之,即使原告善盡解釋之義務,其仍須負擔設計圖上誤載之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延長此部分工期60日,委無足採。
㈥第3次變更設計消防管材、設備等未計算備料及物價飆漲備料困難因素追加61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第3次有關消防水電及空調之變更設計,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已如上㈣所述,則因變更設計導致不及備料或備料困難,同樣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待言。
從而,原告主張延長工期61日,即難憑採。
㈦第3次變更設計,(第13項)3樓入口封日花板及8樓頂部加封天花板裝修,增加工期8.5日,(第19項)辦公室室內部分踢腳材質變更為花崗石,入口門檻加舖花崗石,增加工期9 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主張因被告長官指示,而為如下之變更:①乙、丙梯1樓及3樓入口、8樓頂部,加做日花封板裝修(即上開第13項),②挑空中庭四周走廊塑鋼門窗相臨之10cm翡翠珍珠踢腳取消,改施做至辦公室內牆面,辦公室入口地坪及部分科室踢腳新增加10cm寬翡翠珍珠花崗石(即上開第19項),原告並舉員工丙○○為證,丙○○到庭證稱:①是被告有人來看說因為乙丙梯1樓送風機外露,不好看,裝天花板擋起來,3樓部分忘記了,8樓挑空到9樓的室外露台的鋼樑外露,辦活動不好看,加裝天花板擋起來,②則是因為被告科室使用單位位置變更所致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8日審理筆錄),查系爭建物係被告辦公地點,且為民眾往來洽公所在,建物理應具有一般水準之美觀,原告既以設計、監造為專業,對此應有體認,但設計時未慮及此,致送風機、鋼樑外露,事後必須以天花板遮擋,又原告變更進駐單位,修改隔間,連帶必須修改踢腳,此等應係原告於第2次變更設計時,所應考量者,詎原告未思及此,自應認為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請求①、②部分之追加工期,自屬無據。
㈧承包商興亞公司逾期12日(93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0日),是否增加監造期間,若是,可否歸責於原告。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全部工期為990日,扣除原訂工期600日,再扣除原告同意或工程會調解認定不可歸責於興亞公司的378日,餘12日,係可歸責於興亞公司的逾期,被告否認之,辯稱:協調各履約介面,係原告的義務,逾期12日是原告沒有確實監工所導致云云,然被告就此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原告未協調各履約介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難憑採,原告主張興亞公司逾期12日,應為延長之監造期間。
㈨原告於91年至93年施工期間,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93年春節及員工之特別休假日有無監工?若無,應否扣除該等日期?1.被告抗辯:原告員工於星期六、日、國定假日及93年春節均未監工,丙○○於92年及93年10月10日前每年各請7日之特別休假,不能計入監造期間等語,原告否認之。
查證人即原告員工甲○○證稱:我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放假,監工日報表上星期一至五我都實際在場,至於星期六、日是因為合約關係我才蓋章,93年春節(1月21日至1月27日)沒有到場監工等語,證人丙○○證稱:監工期間正常是週休2日,我92年至93年10月10日前就休完年假每年各7天,93年春節沒有到場等語,證人即原告員工丁○○證稱:我93年7月底至10月底有監工,上班時間是星期一至五上午8點半到下午5點半,星期六、日有時要配合上班,會有補休,星期六、日我都會預估廠商會做什麼工程再加以監造,星期一早上我上班時就會看了等語(本院97年2月19日審理筆錄參照)。
故而,①丙○○之特別休假及甲○○、丙○○國定假日期間、天數為何,被告無法舉證,不能採認;
②93年春節7日甲○○、丙○○未到場監工;
③週六、日,甲○○、丙○○未到場監工,丁○○93年7月底至10月底有時前往監工,但會有補休。
參酌9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春節期間之監工日報表,均記錄「農曆春節未施作」(監工日報總彙整明細表(下)參照,外放),興亞公司既未施作,原告當更無監工之可能,故原告主張93年春節7日應計入延長監造期間,要難採取。
又按「如契約約定採日曆天制且未明示排除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則監造單位應依契約規定,於該期間配合施工廠商之施工,派員到場履行監造業務並填報監工日報表,不應不到場監工,至上班日始補填監工日報表。」
,有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700379250號函可佐,查系爭契約並無排除星期六、日監工之約定,是週六、日原告仍應到場監工。
原告每逢週六、日均未到場監工,已如上述(丁○○有時週休2日有監工,但有補休,故仍等同1週有2日未監工),故此等期間自不得計入監造期間。
而查本件原告扣除可歸責於己之實地監造期間(系爭工程延長監造期間及派駐專任監造人員相關對應事項明細表、原告98年6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參照),為①91年1月10日起,至92年2月17日,②92年4月2日至同年月28日,③92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9日,④92年10月31日至93年1月11日,⑤93年2 月27日至同年4月7日,⑥93年7月14日、15日、18日、19日、25日、28日、30日、31日及8月1日至6日、10日、11日、18日、20日、22日、23日、29日、30日,⑦93年10月4日。
2.原告主張即使扣除週休2日,亦僅能扣除延長監造期間,即92年9月17日至93年10月10日之週休2日天數,被告自承已給付原告南棟大樓之監造費1,036萬9,509元,故92年9月16日前之報酬已屬確定,週休2日自不能扣減,被告僅能扣減92年9月17日後之週休2日。
上開③92年7月4日至同年9月16日期間為75日,週休2日為18日,92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間為23日,週休2日為6日,④期間為73日,週休2日為22日,⑤期間為41日,週休2日為12日,⑥期間為22日,週休2日為6日,⑦期間為1日,非週休2日,故被告能扣減之週休2日為46日(計算式:6+22+12+6=46)。
本件原告延長監造期間為128.5日(計算式:33+21+24.5+2+36+12=128.5),扣除不得計入監造期間之週休2日之46日,原告得請求82.5日之延長監造費142萬5,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369,509÷600×82.5×3/3=1,425, 807.4)。
3.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於92年9月16日前,扣除週休2日之實地監工日為427日(計算式:600-173=427,註:173天係已扣除91、92春節期間之週休2日),監造費用應為737萬9,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369,509÷600×427 ×3/3=7,379,633.9),原告溢領298萬9,875元(計算式:10,369,509 -7,310,504=2,989,875)。
被告以原告溢領部分屬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應有理由。
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延長監造費可資請求,自不得再行主張。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延長監造期間為390日,進而請求被告給付672萬2,897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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