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再審原告主張:
- 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廣告費
- 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
- 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
- ㈡、次按,「承攬契約為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由定作人於工作
- ㈢、復按「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完成其工作有
- ㈣、綜上,原審認兩造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並無違誤。再審原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乙○○主張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前開判決於民國97年7月23日宣示確定,並於97年7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於97年8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廣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
判決理由主要係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承攬債權(即廣告費債權),係自92 年4月10日起至92年8月27日止,而再審原告係於96年4月23 日始對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承攬債權已因兩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意指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其情形除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外,即使是判決消極地不適用法規或積極的適用不當等情形,亦包括在內。
原審法院認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其理由如下: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並非報社,並不具有相關之機器、設備及技術,無法以一己之力完成刊登廣告之工作,實際上,刊登廣告的工作還是要由中國時報來完成,再審原告只是負責與報社接洽、處理廣告的排版、版面、字體等事宜,並由再審原告先向報社繳納廣告費用後,再向再審被告請款結帳。
而上述再審原告之工作內容,再審被告亦知之甚明,由此觀之,再審原告所從事的毋寧是「平面媒體仲介」之工作,重點是在於替再審被告處理刊登廣告事宜,並非為再審被告「完成刊登廣告」之工作。
2、原審法院以廣告之日期及廣告之內容均由再審被告指定,再審原告再以此向中國時報洽定版面,因此認定再審原告係受再審被告「指示」,完成刊登廣告之工作,實屬誤會。
蓋再審原告並非「受再審被告指示」完成刊登廣告工作。
因再審被告乃是汽車代理商,故刊登廣告之時間及內容自應由再審被告本於商業利益考量自行決定之,就此而言,決定廣告日期及廣告內容,只是刊登廣告必要的「前置工作」,必須由再審被告決定廣告的具體內容後,後續的刊登廣告程序才能進行。
況且,決定刊登廣告之日期及內容後,再審被告即未參與後續程序,而是由再審原告進行、處理,再審原告對於後續刊登廣告程序之進行有其獨立性,並非再審被告所能置喙,亦不受再審被告指揮監督。
3、兩造請求廣告費案件中,再審原告替再審被告處理廣告刊登事宜之「報酬」,並非來自於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對價」,既非「按件」或「按時」計酬,更非領取固定薪資,而是「賺取廣告費用之差價」,此觀證人曾韋浚之證詞即明。
因此,再審原告並非受再審被告之指示完成廣告刊登之工作後,向再審被告請求「報酬」,而是再審原告先替再審被告代墊廣告費用後,再向再審被告請求「中國時報刊登汽車廣告的費用」,因再審原告平時與報社有頻繁之業務往來,能以較優惠之價格刊登廣告,再審原告即藉此賺取廣告費用的差價,獲取利潤,實與完成承攬工作獲得報酬之情形有間。
4、由兩造之交易流程可知,應較為接近民法「居間」之規定,此類型之契約如無其他種類之勞務契約足以涵攝時,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即應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
5、從而,原審法院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顯然與民法承攬之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原審法院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5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12 5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定有明文。
居間其本意當指居間仲介而已,因僅在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契約,其不進而代為訂立契約或處理相關事務。
然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兩造交易流程為:再審被告先以電話或傳真告知再審原告欲刊登於報紙之廣告日期、版面為何,再由再審原告向認識的報社洽詢(本案是中國時報),如果有報社符合再審被告之需求者,即由再審原告回覆再審被告,由再審原告協助處理再審被告與中國時報之刊登廣告事宜及繳納費用,刊登廣告後向再審被告請款結帳等情,顯見再審原告於兩造交易流程中之工作內容,除協助洽詢報社外,尚包含為再審被告協助處理刊登廣告事宜及先行繳納繳納廣告費用,與居間契約之性質不相符。
況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廣告刊登契約乃存在於兩造間,再審被告與報社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再審原告與報社間則存在另一契約關係(見原審判決第13頁),與居間乃媒介他人(即再審被告與報社)訂立契約之情形有間。
是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較為接近「居間」,而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㈡、次按,「承攬契約為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時,支付報酬之契約,則除當事人有付款期限之約定外,報酬之支付,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承攬在乎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標的為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
因此,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依原審認定之兩造交易流程(見原審判決第11頁),再審原告負有依再審被告所指定之日期及廣告內容,向中國時報洽訂版面,必須中國時報有於所指定之日期刊登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廣告後,再審原告始得執該指定日期之報紙廣告向再審被告請求約定之款項。
顯見,再審原告需完成再審被告所指示之廣告刊登工作,始得以請求費用,與承攬契約以承攬人需完成一定工作方得請求報酬無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堪以認定。
㈢、復按「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完成其工作有其自主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並自負盈虧」,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決定刊登廣告之時間及內容,只是刊登廣告必要的「前置工作」,並未參與後續的刊登廣告程序,再審原告對於後續刊登廣告程序之進行有其獨立性,不受再審被告指揮監督云云,惟依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並不以受定作人之指示之必要,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原審認兩造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自無可取。
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並為其有利之判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