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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27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6年7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46年7月22日止,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超過6個月)加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111年7月31日,詎相對人自民國97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 (即債務人) 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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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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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中埔鄉 │北興 │ │818 │建│ │ │10.61 │全部 │ │
├──┼───┼────┼────┼────┼────────┼─┼──┼──┼──────┼─────────┼──────┤
│002 │嘉義縣│中埔鄉 │北興 │ │819 │建│ │ │82.35 │全部 │ │
└──┴───┴────┴────┴────┴────────┴─┴──┴──┴──────┴─────────┴──────┘
┌──────────────────────────────────────────────────────────────┐
│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456號│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一 │二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 築材料 │ │ │ │ │
│ 號 │ 號 │ │ │ │層 │層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
│001 │231 │嘉義縣中埔鄉│嘉義縣中│住商用鋼│37.5│37.5│ │ │ │ │ │75│電梯樓梯│電│平│全部 │ │
│ │ │和興村10鄰武│埔鄉北興│筋混凝土│2 │2 │ │ │ │ │ │.0│間,夾層│梯│方│ │ │
│ │ │德街61巷42弄│段819地 │加強磚造│ │ │ │ │ │ │ │4 │ │樓│公│ │ │
│ │ │59號 │號 │二層 │ │ │ │ │ │ │ │ │ │梯│尺│ │ │
│ │ │ │ │ │ │ │ │ │ │ │ │ │ │間│ │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28│ │ │ │
│ │ │ │ │ │ │ │ │ │ │ │ │ │ │夾│ │ │ │
│ │ │ │ │ │ │ │ │ │ │ │ │ │ │層│ │ │ │
│ │ │ │ │ │ │ │ │ │ │ │ │ │ │12│ │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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