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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卯○○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彥百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訴訟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映畫商行,擔任化妝師,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15,000 元,確有薪資收入,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等情,亦有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民國(下同)98 年4月1日調查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
再債務人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額為6,334元,其中伙食費、水電費、日常生活費、勞健保費、醫療費、工作支出必要費等項目,金額共計4,834元,顯低於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本院認為此部分之支出核屬適當且必要;
另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子女註冊、伙食費每月1,500元部分,參酌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 (平均每月為6,833元),並考量債務人之女係88年10月26日生,以及夫妻應共同分擔子女扶養義務,則債務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500元,自屬適當。
復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 (即15,000元-6,334元=8,666元),將所剩餘之金額全數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8年共計96期,清償總金額為831,936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53.33%,是本院核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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