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家抗,43,2009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甲○○
丁○○
乙○○
共同送達
被繼承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本院97年度繼字第115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家事法庭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略以:抗告人均係被繼承人丙○○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其等本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自與民法第1174第2項所謂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後,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不同,是本件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時點,自應以其等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於3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而非自其等收受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起算,亦非於收受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始計算3個月之時間至明。

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既已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死亡,惟抗告人遲至97年11月19日(見原審卷內本院收狀章)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前揭3個月之期限,是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之其餘繼承人於97年3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於書狀中載明已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即抗告人,但被繼承人丙○○之其餘繼承人許秀瑛僅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甲○○一人為通知,其餘抗告人丁○○、乙○○並未受通知,該通知不符法定方式,應不生通知效力。

且抗告人甲○○與其他抗告人丁○○、乙○○均設籍同一住所,應無不能通知之情形。

又民法第1174條「知悉…之時」起算,並非已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為起算日,抗告人雖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子女,但確未知悉擁有繼承權存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2月20日之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於96年12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按。
又抗告人甲○○、丁○○、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子女,並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且丙○○死亡時抗告人三人均隨侍在側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原審卷可憑,並據抗告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是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就知道了,他死亡時,我們三個抗告人都隨侍在旁。」
等語明確 (見本院98年1月20日訊問筆錄)。
次查,抗告人主張其係於97年10月13 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並於97年10月31日聲請閱卷後,始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惟依前揭民法第1138條規定,抗告人等均係被繼承人丙○○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丙○○死亡時,抗告人當然即為丙○○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抗告人亦不得以不知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而抗辯其不知係丙○○之繼承人,且與民法第1174第2項所謂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後,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抗告人甲○○、丁○○、乙○○拋棄繼承之時點,自應以其等知悉被繼承人丙○○死亡時起算,於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而非自其等收受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亦非於收受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始計算3個月之期間。
綜上,抗告人如欲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則抗告人既於96年12月11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乃抗告人竟遲至97年11月19日(見原審卷內本院收狀章)始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本件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