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抗,61,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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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7年
11月1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20日申請前置協商,該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52,611元,縱扣除原裁定認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38,947元,僅餘13,664元,焉能履行債權人協商金額17,000元,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原裁定以96年平均薪資遽認抗告人有清償能力,顯無理由。

又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係針對95年間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者所提供,然抗告人並未參與95年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是原裁定認抗告人亦得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所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條件,以適當履債,亦有違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已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銀請求共同協商,但協商未能成立,經中國信託商銀於97年7月29日出具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應為真實。

㈡抗告人任職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96年度所得合計807,122元,97年度所得合計853,784元,平均96年間每月收入67,560元、97年間每月收入71,148元,有南亞公司97年12月18日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堪採認。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604元、通訊費412元、保險費3,170元(包括勞保571元、健保費本人加3眷口2,599元)、稅賦313元(包括房屋稅1年3,564元、地價稅1年195元)、房貸費7,518元、水電費每月1,076元、瓦斯費670元、養子蕭漢章教育費4,200元、醫療費150元(父蕭麒地高血壓疾病之醫療費用)、配偶薛小林扶養費9,509元、長子蕭心智及養子蕭漢章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父蕭麒地及母蕭林米嬌扶養費每人每月4,755元(見抗告人97年9月8日聲請狀)。

然: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膳食5,400元核屬過高,應以每餐50元,每月計4,500元為適當。

抗告人主張每月交通費604元,本院參酌抗告人現住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工作地點為嘉義縣新港鄉,暨其餘生活所需交通費用,認抗告人每月交通費以400元為允當。

抗告人主張每月通訊費412元,尚屬過高,應以300元為合理。

⒊抗告人主張每月保險費3,170元係包括勞保571元、抗告人及3眷口健保費2,599元;

稅賦313元係包括房屋稅及地價稅、房貸費7,518元等,已據其提出存摺節本、保險費證明單、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繳息清單為證,本院審酌抗告人維持居住活動之基本需求,且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應屬合理。

又抗告人主張每月水電費1,076元、瓦斯費670元,業據抗告人提出水電費繳費證明,尚屬合理。

⒋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其父親蕭麒地扶養費4,755元、醫療費150元、母親蕭林米嬌扶養費4,755元。

然查,蕭麒地現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價值合計約517,241元;

蕭林米嬌名下有房地,現值約908,1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尚難證明其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支出扶養費之事實,自難遽採。

⒌抗告人主張其扶養長子蕭心智及養子蕭漢章,每人每月各6,500元,扶養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薛小林9,509元,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尚屬合理。

另抗告人主張養子蕭漢章教育費4,20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應屬必要。

⒍綜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44,656元(計算式:4,500+400+300+3,170+313+7,518+1,076+670+6,500+6,500+95,09+4,200=44,656)。

㈣抗告人97年間每月收入71,148元,扣除前揭必要費用,尚餘26,492元。

而抗告人與中國信託商銀協商時,該銀行要求債務人分175期、利率5﹪,每期(月)繳款17,000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銀98年2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證,是本件抗告人依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並非清債不能。

㈤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於97年5月20日申請前置協商,該月薪資僅52,611元,扣除原裁定所認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所剩餘額不能清償協商金額17,000元云云。

然:抗告人除每月薪資外,合計端午勤勉獎金、中秋勤勉獎金、購股獎勵金、年終獎金金額,96年度所得合計807,122元、97年度所得合計853,784元,有上開南亞公司97年12月18日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可證,足見抗告人除每月領取薪資外,尚有領取其餘獎金。

又抗告人申請協商後,中國信託商銀係於97年6月20日提出前揭清償方案,而經抗告人於97年7月21日回覆無法負擔,有中國信託商銀前揭函附聯絡資料可憑。

準此,抗告人既已知悉其每月應依協商償還之金額,則在所領取所得收入高於必要支出時,自應儲蓄以備償還各月應繳金額。

是抗告人以單月薪資,據以主張其無法清償,自難憑採。

綜上,抗告人並非不能履行前揭協商條件,其拒絕銀行協商,執為本件更生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駁回。

又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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