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更,7,20090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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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於民國96年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需繳新臺幣(下同)14,609元,惟債務人協商完成時任職於苰安藥粧生活館企業社,然於96年2月底,債務人因定期合約到期,未獲續雇而離職,嗣於母親之豆花店打工,每月薪資僅10,000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金額,不足以維持債務人及債務人之子吳書佑之最低生活費用,且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1,333,625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

又債務人於96年1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4,609元,迄96年12月起未依約定繳款等情,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98年1月10日陳報狀暨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至96年2月28日任職於苰安藥粧生活館企業社,每月底薪16,500元,業據債務人自陳在卷,並有苰安藥粧生活館企業社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至債務人雖主張其因定期合約到期,未獲續雇而離職,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上述離職證明書所載,其離職原因係「自願離職」,非因定期工作期滿而離職,且經本院向該企業社函詢債務人離職之原因,據函覆稱:債務人離職原因係因要照顧小孩,無法配合該企業社輪班制度,故提出離職申請等語,有該企業社98年1月19日陳報狀可證,再參酌債務人提出該企業社之連鎖藥局新進人員工作合約書記載,約定債務人任職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惟債務人係於96年2月28日離職,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債務人係於定期合約到期後經1月始離職,顯與前揭合約到期時間相互歧異,益徵債務人主張其係因定期合約到期而離職云云,尚難憑採。

是債務人既因自願離職而導致收入減少,自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故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亦應以前揭底薪16,500元計算。

另債務人之子吳書佑之生父每月均匯款10,000元扶養費予債務人支用,故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應為26,500元。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貸款9,000元、管理費1,130元、清償乙○○3,200元、債務人及子吳書佑之伙食費3,000、機車油費400元、電費1,000元、水費150元、瓦斯費800元、奶粉費5,750元、健保費2,300元及房屋稅1,500元,在苰安公司上班期間另支出保母費用12,000元、機車油費800元及吳書佑奶粉及尿布費用6,550元等語。

然: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房屋貸款9,000元、房屋管理費1,130元、房屋稅1,500元等語,然此為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對價及取得房地所有物後之相關費用支出,應為債務人為置產所為費用,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債務人既已負債,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自不得再為購屋之重大消費性支出,故此部分因購屋所為支付,自不得列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予扣除。

然債務人及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是其全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又其與吳書佑共同居住,其房租以5,000元計,應屬合理。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本人與吳書佑之伙食費3,000、機車油費400元、水費150元、健保費2,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保險費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繳款申請書為證,金額亦屬合理,應屬可採。

⒋債務人主張其與吳書佑電費每月1,000元,核屬過高,應以800元為適當。

債務人主張其支出瓦斯費每月800元,然債務人前主張每月支出瓦斯費400元,且審酌一般生活必要,應以400元為合理。

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吳書佑奶粉費5,750元,然債務人前主張每月奶粉費用2,750元,再參酌吳書佑係94年2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此年齡一般所需,應以2,750元為適當。

另債務人主張支付吳書佑教育費2,000元,然依其年齡,尚無支出教育費之必要。

⒌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800元(計算式:5,000+3,000+400+150+2,300+800+400+2,750=14,800)。

㈣債務人每月收入26,500元,扣除上開必要費用,餘11,700元,顯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1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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