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166,2009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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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光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吳光仁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於民國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就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2,324, 610元成立協商,依協商條件,每月需繳19,372元。

然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僅25,000元左右,加上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必須單獨扶養二名子女,當初聲請人係為早日擺脫債務,且在親友表示願意幫忙下,才接受協議內容,惟繳納至96年9月,親友均無法再繼續幫助,加上二名子女已就讀國中、國小,長子又有過動兒症狀,每月支出日漸增加,致使聲請人不得已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曾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就當時之無擔保債務總額2,324,610元成立協商,協議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19,372元,聲請人自95年7月起開始繳款至96年9月即毀諾未再履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收入為25,000餘元,惟依聲請人陳報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所示,聲請人95、96、97年間任職於橡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69,566元、352,953元、363,300元,近3年平均月收入應為30,162元(計算式:(369,566+352, 953+363,300)/36=30,1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412元、房租9,000元、交通費465元、電話費790元、電費528元、水費218元、瓦斯費986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合計26,399元等情,經查: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2、依上開說明,茲就聲請人所臚列其每月支出費用,審核如下: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790元、瓦斯費986元乙節,雖據其提出繳費收據為憑,惟實屬過高,有浪費之嫌,本院認應以電話費300元、瓦斯費300元計為合理。

⑵、聲請人主張每月房屋租金9,000元部分,有租賃契約在卷可證,本院考量聲請人在台北縣工作,該地區房租費用較高,認房屋租金9,000元尚稱合理。

另膳食費每月4,412元、交通費每月465元、電費528元、水費218元部分亦屬合理,可以採認。

⑶、聲請人主張每月仍需負擔長女吳OO及長子吳OO扶養費10,000元部分。

本院考量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2名子女之扶養費共19,658元(計算式:9,829元/人x2人),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陳真真應共同負扶養義務,聲請人雖主張前配偶沒有負擔扶養費,卻未能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各付2分之1扶養義務為合理,即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用為9,829元。

3、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為25,052元。

(計算式:300+300+9,000+4,412+465+528+218+9829=25,052)。

四、綜上,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16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5,052元後,剩餘5,110元,已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每月19,372元。

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7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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