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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曹OO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OO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依協議內容,每月需攤還11,583元,當時債務人受僱於塑膠工廠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1,000元,尚能依約如期清償。
然債務人任職之塑膠工廠於97年1月遷至大陸,目前僅靠不固定之零工收入每月約15,000元,已難支付全家每月伙食費18,000元,而債務人配偶因罹患糖尿病,無法找到適合之全職工作,僅有臨時工收入每月約10,000元,扣除教育、醫療及子女扶養費用每月平均5,000至6,000元後,僅餘4,000餘元。
是原協商條件已經超越債務人能力,於97年3月間毀諾,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配偶李志文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項繳款收據等件為證。經查:
㈠、依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顯示債務人於95、96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已高於上開證據所示。
又債務人前於96年5月間與銀行簽立還款協議書,迄今已2年有餘,因時空之差異,債務人收入非無變化之可能,再以目前經濟狀況低迷,債務人又非領取固定薪資之人,而係從事臨時工,實難期待不受經濟環境影響。
是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1萬5千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查協商方案為何?經其函覆每月還款金額為11,583元,自95年6月起每月1期,分100期清償,債務人自96年5月起未依約履行等情,亦有該行97年9月12日之回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按。
㈢、又債務人之家屬即配偶李志文、長女李OO、長子李OO、養父李力等人於95、96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等情,有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可證,另債務人主張其配偶李志文罹患糖尿病,亦有診斷證明附卷可佐。
是債務人主張其配偶因罹患糖尿病無法找到固定工作,僅能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等情,自可採信。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僅餘3,417元(15,000-11,583=3,417),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每人每月)計算債務人所需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已達19,658元(計算式:9,829+9,829x1/2x2。
因債務人配偶亦為扶養義務人,故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僅2分之1;
債務人養父李力部分尚不納入計算),顯然不足。
縱加計債務人配偶李志文每月收入之1萬元,仍無法滿足最低生活所需。
㈤、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3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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