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5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0,969元,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17,500元,協商每月應清償金額已高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惟因協商以前與銀行約定年息逾19﹪,協商時銀行則表示每月還款2萬多元,利息只要年息3﹪,債務人害怕利息越來越多,所以接受協商條件,但債務人每月尚需支出房租6,000元、家庭生活費7,000元、勞健保費461元、水電費780元,及交通費500元,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2,361,31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債務人於95年5月2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0,969元,嗣未依約定繳款等情,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17,500元,經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高於此金額之收入,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6,000元、生活費7,000元、勞健保費461元、水電費780元、交通費500元等語。
然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其承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6,000元,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應可採認。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7,000元係包括每日3餐約200元、其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每月至醫院拿藥,每月掛號費及自費額120元、水電費700元或800元(見本院97年10月29日筆錄)。
然未據債務人提出相關憑據佐證。
本院審酌債務人膳食費以早餐40元、午餐、晚餐各50元計算合理,每月膳食費合計4,200元。
又其所主張每月就醫費用及水電費用,每月合計920元,是上開費用總計為5,120元。
⒋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勞健保費461元,尚屬合理。
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交通費500元係騎乘機車自嘉義市○○○路122號之1二樓1住處至嘉義市○○街595號工作地點之油資,經核其距離遠近,每月油資應以300元為合理。
⒍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881元(計算式:6,000+5,120+461+300=11,881)。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7,500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11,881元,所餘顯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債務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