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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於民國96年2月開始繳款,惟債務人繳了11期後,因債務人於97年2月離婚,依96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8萬5,608元,每月為7,134元,顯然債務人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高於債務人每個月之收入,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一)債務人主張積欠銀行之債務為84萬1,130元,又上揭於96年1月11日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1萬4,002 元,嗣於97年4月毀諾乙節,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台新銀行97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可憑,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麥當勞餐廳,每月收入約1萬3,000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在職證明書為證。
債務人95年度收入為5萬1,631元、96年度收入為8萬5,60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平均月收入分別為4,303元、7,134元,低於債務人所主張之收入,衡情債務人應無高報自己收入之理,故債務人主張其收入為1萬3,000元,應可採信。
至債務人在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之5,072元存款利息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母親存20萬元定存,其母得知債務人經濟困難,於97年1月28日解約,先以10萬元還卡債,後來陸續領用支應生活開銷等語,經本院調閱債務人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債務人於97年1月28日「轉帳」、「存本」19萬9,474元,隨即提領現金10萬元,又於同年5月20日、6月9日、7月9日分別提領2萬元、4萬元、4萬5,000元,現帳戶僅餘4,805元,此有京城銀行(98)京城嘉分字第214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稽,足見債務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故上開定期存款自不得計入債務人之財產。
(三)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萬3,000元,尚不足清償協商應償還金額還1萬4,002元,遑論支應個人生活所需,並扶養3名子女。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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