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非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利息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二階段償還方案,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9,46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095元,無法負擔前揭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對於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759,410元之債務,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安泰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堪信真實。
又聲請人前向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安泰銀行所提清償條件係0%利率,每月清償7,500元之二階段償還方案乙節,經安泰銀行以98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明,亦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大統食品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19,465元,並提出97年2至4月薪資明細以資為證,惟聲請人自95年1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為21,900元,由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須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以投保薪資用以計算雇主所需提撥之保險金,再參以投保人據以投保之薪資級距與其實際所得相當為常態,以低薪高報、多納保費為變態之經驗法則以觀,可認聲請人之每月總收入至少與其投保薪資數額21,900元相當,縱聲請人公司係以低薪高報,就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平均收入之19,465元,也係已扣除勞健保費用535元,非原始所得,聲請人原始薪資應為每月20,0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收入19,465元,委無足採,聲請人收入每月至少應為21,9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房租10,000元、勞健保費584元、電費1,138元、瓦斯費648元,及有扶養其姪子一人,該費用併計於聲請人膳食費云云。
然查:⒈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並提出聲請人現居地嘉義市○○街150巷1號6樓2,自96年10月10日至98年10月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資為證,勘信屬實,准予所列。
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配偶侯博欽95、96年度均有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總所得分別為797,070元、611,294元,有侯博欽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並非聲請人所陳報其配偶只從事臨時之工作,故此部分,其配偶應共同分攤2分之1,始為公允合理,是房租部分,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之。
⒉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其勞健保費584元,並提出96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以資為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大統食品有限公司97年2至4月薪資明細觀之,其中勞健保費為535元,故此部分費用應以535元為可採。
⒊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電費1,138元、瓦斯費648元,合計1,786元乙節,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油氣費收據為憑,且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然此部分亦為家庭生活必要支出,是聲請人配偶亦應共同分攤2分之1。
⒋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聲請人本身及其姪子膳食費6,000元,且該部分亦包括扶養聲請人姪子之扶養費乙節,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且主張該金額包含聲請人扶養姪子侯建群之扶養費用,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且每月6,000元之膳食費以一人計之,已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膳食費6,000元,准予認列。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2428元〔10,000÷2)+535+(1,786÷2)+6,000=12,428〕,依前揭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1,9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每月至少餘9,472元,縱以聲請人所提薪資每月20,000元為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後,每月仍餘有7,572元,自足以支付前揭安泰銀行所提供聲請人0%利率,每月付款7,500元之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本件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一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柑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