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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義縣總工會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4,6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75元,上訴人僅繳納6,285元,尚欠9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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