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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5日,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7號之1處周圍,欲將先前除草整地時,待置乾枯之竹欉點火燃燒,惟其本應注意燃燒竹欉所生四處飛散之火星可能遺留火種引燃附近可燃物致延燒引起火災,故應俟火勢完全熄滅後,始得離開,以避免火勢延燒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之火勢尚未完全熄滅,即自行離去,致火勢漫延失火燒燬原告所有之前開建物,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判決確定,爰請求被告賠償如附帶民事起訴狀火災受損屋內物品明細表所示之財物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2,923,31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失火不是伊引起的,房屋燒燬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5日,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7號之1處周圍,將先前除草整地時,待置乾枯之竹欉點火燃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僱用被告整地砍燒竹欉之證人陳萬停於另案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警詢中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公共危險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惟被告辯稱其係案發前1日即96年3月14日燃燒枯竹,翌日發生之火災與其無關云云。
㈡然查,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認定與起火原因,係嘉義縣消防局人員於96年3月16日凌晨0時52分許火災時據報前往救災,並於救災後初步查勘,認:㈠由火災現場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7之1號,係為獨立於農田間之木造老舊建築物,做為倉庫用途;
火勢侷限於倉庫內,其緊鄰之基地界址上種植之竹子亦有受燒痕跡,故研判起火戶為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7之1號;
㈡再從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認係基地界址北邊種植之竹欉附近位置為最先起火處,因焚燒竹子所產生之飛火受風向影響引燃下風處之倉庫周邊可燃物,再使火勢擴大燃燒;
㈢又火災地點為單一通道,平時少有人進出,而起火點附件未發現殘留促燃劑及容器,且火勢僅侷限在竹堆附近,並由建築物所有人陳明於案發前後,並未發現可疑人、事,故可排除遭人為縱火導致火災之可能。
再附近有砍伐竹子整地燃燒之行為,不排除遺留火種(焚燒竹子)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嘉義縣消防局96年4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所附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及說明資料等附卷另案公共危險刑事卷宗可稽。
參以被告於火災前一日,確有前往上址砍伐業已枯乾之竹枝並予焚燒整地,此經被告自承無誤,亦經證人陳萬停於另案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證述在卷,是以,縱使被告係案發前一日前往該處焚燒上開建築物東面竹叢,然其焚燒枯乾竹堆會引發周遭氣流助燃,又產生飛火會受風向之影響向四周飛散,且竹管受熱亦會產生爆裂現象,將火星拋出至遠處而引燃附近可燃物,因此,被告焚燒乾枯竹堆,未嚴加看管或迨火勢完全熄滅,甚而澆水淋灌受燃竹堆確保火苗燃燼無遺留火種之虞,即離去不管,致引起火災而失火燒燬原告所有之建築物及內部財物,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引起本件火災,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築物及內部財物失火燒燬,兩者具有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嗣89年2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增訂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復為相同意旨之增訂規定。
是「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
詳言之,在實體法規範意義下,不能證明損害額時即應為無損害之裁判,但在證明責任規範意義下,本條項將擴大實體法規範適用之可能性,凡符合本條項適用之前提下,立法者已將損害額算定,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問題。
因此本條項並非客觀事實認定證明度之減輕,但因將損害額決定委諸於法院裁量結果,產生舉證責任減輕效果。
在此前提下,法院就損害額認定即被賦予裁量權,此與因負舉證責任一方未盡舉證責任時之行為責任無關,亦與法院於辯論終結時,就客觀事實之存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之不利益分配之客觀證明責任無涉。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所受之損害賠償物品及金額,說明如后:⒈原告於本院陳明:附帶民事起訴狀火災受損屋內物品明細表,其中編號編號6(書桌)、8(床)、9(沙發)、10(餐桌)、11(菜櫥)、12(冰箱)、14(冷氣機)、16(機車)、19(腳踏車)、20(錄放影機)、21(電唱機)、22(農具)部分,因無法提出火災受損後之殘骸照片,亦無相關購買憑證及收據,此部分不再請求賠償損害等語。
是上開部分本院毋庸審酌,先予敘明。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房屋燒燬之損害2,500,000元、烘穀機1台損害8,000元,輾米機1台損害30,000元,衣櫥2具損害12,000 元,鐵櫃2只損害10,000元,鐵桌6張12,000元,大型冷氣機2台120,000元,汽車1輛15,000元,腳踏車3部4,500元,裁縫機1台6,5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物品受損後殘骸照片為證,且參以一般人購置家俱、設備及車輛,鮮少長久保留收據或統一發票,因此就事後要證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遭燒燬之房屋內,確有上開設備、家俱及腳踏車,並停有遭燒燬之車輛,並參諸另案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卷內火災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附於證物袋),足認原告確受有上開房屋及財物遭燒燬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房屋及燒燬財物之損失,即屬可採。
⒊上開建築物損失金額:依原告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房屋價值,鑑定結果認:上開房屋用途均為倉庫,現場除半毀之鋼鐵架涼棚、半毀之地上一層磚造建築物主結構及外牆尚完整外,其他各棟均燒燬不堪使用。
而全毀部分建築物價值以木造及鋼鐵造平均價值及考量平均拆舊計算之,價值為750,999元,半毀部分建築物修復費用則為52,775元,合計803,774元等語,有該會建築物價值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則上開建築物遭燒燬時之市價及修復費用合計為803,774元,應堪認定。
⒋遭燒燬之車輛及腳踏車金額:按倘以折舊方式計算價格,係因損害填補原則乃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非使被害人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給付,因此,在財物受損但仍得繼續使用之情況下,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須計算該零件折舊後之價格,然倘若財物遭損害後,已不堪繼續使用者,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應為該財物受損害時所換算之市價,先予敘明。
查原告所有之車輛遭大火延燒後,因高溫焚燒致車身車體全部毀損,已完全不堪使用,無法以更換零件之方式繼續使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車輛遭焚燬之照片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受損害,應為車輛於火災當時之市價,參以上開車輛係78年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書在卷可參,迄火災發生時,該車已出廠約18年之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腳踏車為3年,該汽車及腳踏車雖已超過耐用年限,惟於火災發生時仍為原告使用,足見仍有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是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汽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依原告陳明其購入該汽車之價格為52萬元,購入3台腳踏車之價格總計為3,9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分別為86,667元、975元(計算式:520,000÷(5+1)=86,667;
3,900÷(3+1)=975,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87,642元。
⒌遭燒燬之烘穀機及輾米機價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一項食品及飼料製造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0年,原告陳明其購入烘穀機及輾米機之價格各約為10多萬元及5萬多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總計約為13,636元(計算式:150,000÷(10+1)=13,63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其餘遭燒燬之衣櫥2具、鐵櫃2只、鐵桌6張、大型冷氣機2台及裁縫機1台部分,未在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項目內,惟原告確實受有前揭財物之損害,經折舊後,本院認原告主張上開財物損害金額以20,000元,方屬相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應為925,052元(計算式:803,774+87,642+13,636+20,000=925,052)。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失火行為致造成原告財物損失,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5,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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