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644,2009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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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秋永律師
被 告 乙○○
弄3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與吳清池、吳志勝、吳志忠、吳炫典、吳哲旺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二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磚造鐵皮屋建物,面積三三點九二平方公尺;

B所示磚造圍牆建物,面積一三點二七平方公尺;

C所示木造石棉瓦屋建物,面積二五點七八平方公尺(總計七二點九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原告與吳清池、吳志勝、吳志忠、吳炫典、吳哲旺,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22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7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嗣於98年2月6日以訴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原告與吳清池、吳志勝、吳志忠、吳炫典、吳哲旺,共有座落嘉義縣朴子市○○段22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33.92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

代號B、面積13.27平方公尺,磚造圍牆;

代號C、面積25.78平方公尺,木造石棉瓦屋(總計72.7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及屋前使用之空地,共7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主張:「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共有人434,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

三、被告應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7,241元。」

,嗣後減縮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220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共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十數年,經原告一再要求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均置之不理。

原告基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受有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受有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租金之請求權為5年,爰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0,020元。

㈢本案訴訟非一日可結案,被告何日返還土地未知,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500元。

㈣因之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原告與吳清池、吳志勝、吳志忠、吳炫典、吳哲旺,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22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33.92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

代號B、面積13.27平方公尺,磚造圍牆;

代號C、面積25.78平方公尺,木造石棉瓦屋(總計72.7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及屋前使用之空地,共7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系爭土地以前係由原告父親吳粗皮所有,是蓋房子剩下的土地,這幾年才繼承的,他說系爭土地是他的地,74年的時候吳粗皮口頭答應被告可以建。

被告願將土地還給原告,但不要負擔訴訟費用。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院依兩造主張、抗辯,調整、增列文字敘述)㈠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蓋有磚造鐵皮屋,面積33.92平方公尺,B部分蓋有磚造圍牆,面積13.27平方公尺,C部分蓋有木造石棉瓦屋,面積25.78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吳清池、吳志勝、吳志忠、吳炫典、吳哲旺所共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依兩造主張、抗辯,增列文字敘述)㈠原告之父吳粗皮有無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3萬0,020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㈢被告得否主張以搭蓋系爭建物之費用70萬元抵銷原告之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父吳粗皮有無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

被告抗辯原告之父吳粗皮有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3萬0,020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非無據。

2.被告陳稱:伊是在菜市場賣雞,系爭建物是用來殺雞的,伊是住系爭建物前樓房,沒有住在那裡等語,再據現場照片所示,地面確實置有雞籠等物,原告對此不爭執,故系爭建物係作營業用途,應可認定。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前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包括在內,蓋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究其立法政策,乃為使承租人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城市房屋供不應求之問題而設。

至營業用房屋,乃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之用,且營業用房屋承租人所得享有之商業利益,亦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

復就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立法結構觀之,第94條、第96條均係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指房屋,自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方契合本條項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故系爭建物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3.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四周均為住家,為住宅區,無商業活動,南邊200公尺為朴子市○○路,有商家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經濟用途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妥適。

又系爭土地自92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有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6日朴地價字第0980001087號函在卷可證。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97年10月31日前,期間為5年之不當得利2萬7,729元(計算式:3,040×72.97×10﹪×5÷4=27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97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462元(計算式:3,040×72.97×10﹪÷4÷12=462,元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4.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得否主張以建築系爭建物之費用70萬元抵銷原告之請求。

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未得原告之父吳粗皮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已如上述,被告既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之權利,自難謂對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有何權利可言。

被告抗辯以搭建建物之費用70萬元為抵銷,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2萬7,729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4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之部分為全部勝訴判決,故其附帶請求損害金雖僅部分勝訴,惟其附帶請求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既不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內,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由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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