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720,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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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丙○○
嘉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工業小段3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建物、B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木材堆置場,全部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嘉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8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建物、B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木材堆置場,全部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工業小段35之4地號,面積386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暨其上鐵皮屋及土地內之機器、設備、神桌等,全部拆除搬遷騰空後,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嘉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847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2.1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暨其上鐵皮屋及土地內之機器,全部拆除,搬遷騰空後,將前開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丙○○」。

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占用現況加以測量確定面積位置後,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4日以準備書狀更正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工業小段35之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260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126平方公尺,暨其上鐵骨架鐵皮屋及土地內木材工廠、木材堆置場之機器、設備、神桌等,全部拆除搬遷騰空後,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嘉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84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410平方公尺,暨其上鐵骨架鐵皮屋、木材工廠、木材堆置場及土地內之機器,全部拆除,搬遷騰空後,將前開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丙○○」。

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擴張及更正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847地號土地及坐落同鄉○○段工業小段35之4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丙○○、嘉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上開2筆土地係原告於民國92年間無償借予被告管理使用3年,雙方言明,借用期限屆滿,被告即需無條件將上開所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及土地內之機器、設備、神桌等,全部拆除搬遷騰空後,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歸還,詎借用期限屆至,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使用借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1、系爭土地原告於92年間始無償借予被告管理使用3年,被告不可能於83年間就已建造房屋;

又被告抗辯每月租金1萬元,更非事實,如原告與被告間有訂立租賃契約,並收受租金,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2、系爭土地原告無償借予被告管理使用迄今已有6年之久,原告未另對被告主張租金,已屬仁至義盡,何來補償之有?況縱繳納房屋稅金,亦係房屋使用者應履行之納稅義務,與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涉。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所建,建造日期約為83年間,係由訴外人蔡儒林告知被告此地為其所有,可以租給被告,每月租金1萬元,事後被告經由他人告知,才知悉此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並非蔡儒林所有。

原告於96年間始標得系爭土地,被告建造房屋在先,並繳納房屋稅,如應拆除,原告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㈡、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並非完全正確,因為被告是占用他人未登錄之水利土地,請求再次測量並傳訊證人林秋成。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847地號土地及坐落同鄉○○段工業小段35之4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丙○○、嘉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㈡、98年5月13日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見鐵皮房屋(供作木材工廠、居住使用)為被告所有,房屋南側土地由被告占用堆置木材(如附件一照片所示)。

四、兩造主要爭執之點:

㈠、被告所有建物及木材堆置場是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㈡、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是否需給予被告補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系爭頭橋段工業小段3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搭建建物、B部分面積126 平方公尺堆置木材;

占用系爭世興段8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搭建建物、B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堆置木材乙節,業據本院於98年5月13日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且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所以98年6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980001921A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一、二)在卷可參,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

被告抗辯係占用他人未登錄之水利土地云云,顯與測量之結果不符,況上開複丈成果圖已載明「跨建於鄰地部分不計入面積」,則被告所有建物或木材是否於占用系爭2筆土地外另占用他筆土地,顯與原告本案請求無涉,被告請求再次測量並傳訊證人林秋成,並無必要。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A、B部分,應將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理由如下:1、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可參)。

又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文規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其等所有,經被告無權占用,被告對於原告為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占用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向原告丙○○之父親蔡儒林承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況被告於本院98年5月13日勘驗現場時坦承自90年開始承租,租金每月1萬,每年付1次12萬,只付了2年等語;

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實,其僅繳納2年租金,如何可以主張租賃關係仍存在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3、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房屋稅籍,被告依法繳納稅捐,請求函查原告曾同意建屋云云,雖提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為證,然上開證明書備註欄已載明「一、…不作產權及他項證明之用」之旨,況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與申請房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情形有別,並不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院認無函查之必要。

被告既為附圖一、二所示A部分建物所有權人,且占用B部分土地堆置木材,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之建物拆除、地上物品搬遷、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4、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2年間無償借予被告使用3年,使用期限已屆滿,亦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5、被告抗辯其建物使用多年,原告應給予補償云云,未能表明其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且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合法行使權利,亦無必須給予被告補償之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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