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三、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非無主地:
- (二)原告於光復後,就系爭土地並無漏未申報總登記之情事,
- (三)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國有財產局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將
- (四)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 (五)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北潭小段36
- 二、被告均辯稱:
- (一)土地台帳無法作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
- (二)國家係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日農地重劃登記前,為嘉義縣新港鄉
- (二)重劃前大潭段83-1、83-2、83-3、83-4、83-
- (三)系爭土地及重劃前大潭段83-5、83-6、83-7、83-
-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國家違法將系爭土
-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
-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記載,業
- (三)惟系爭土地無日據時期登記簿,其台帳原登記業主為祭祀
- (四)原告主張重劃前大潭段83-1、83-2、83-3、83-4
- (五)再者,系爭土地於39年12月30日,因代管期滿收歸國有,
- (六)「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
-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雖為日據時期所有權人,然未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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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璧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告,訴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將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北潭小段36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墓,面積19428平方公尺土地,關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部分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嗣於訴訟中,以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且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內,追加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為被告,訴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及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將系爭土地,關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部分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本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得繼續利用,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吳宗明,嗣因職務調動,乃於訴訟中改由乙○○擔任,業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民國98年2月24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810001900號令可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具狀聲明由乙○○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
2、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政府機關得為訴訟當事人,而其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得認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者,有當事人能力,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業務分工,則係隨土地區域而加以劃分,即具有土地管轄之特色。
3、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以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及管理者係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原告將其列為被告,係當事人不適格(見本院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則以系爭土地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撥用,土地仍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所有,原告告錯了,應該告國有財產局(見本院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塗銷原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及嘉義縣新港鄉公均列為被告,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虞,被告所辯容有未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非無主地:查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日農地重劃前,為嘉義縣新港鄉○○段83地號土地。
而依日據時期該地號之土地台帳登記資料觀之,其業主(所有權人)欄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由林煥章管理。
且系爭土地嗣分別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12月12日、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2月20日分割出83-1至83-8地號及83-9、83-10地號等10筆支番地號土地後,土地台帳均仍記載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前揭支番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實非屬無主地而係原告所有。
(二)原告於光復後,就系爭土地並無漏未申報總登記之情事,而仍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支番地號等11筆土地,其中6筆土地(即重劃前大潭段83-1、83-2、83-3、83-4、83-9、83 -10地號等6筆土地),光復後總登記土地謄本登記為原告所有,另5筆土地(即重劃前大潭段83、83-5、83-6、836-7、83-8地號等5筆土地)光復後總登記土地謄本卻記載為無主。
然前揭各筆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地籍圖均已編定地號,且土地坐落位置均相互毗鄰,原告應無將相互毗鄰且面積較大之系爭土地漏未申報總登記,卻僅申報其中面積較小6筆土地之理,是顯係光復後總登記作業紊亂,參以查無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致主管機關誤認原告未辦理總登記,而將系爭土地認為無主地。
惟按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是縱認原告並未辦理總登記,然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土地及其支番地號土地仍為原告所有。
(三)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國有財產局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即為一違法之行為:系爭土地收歸國有無非以被告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參捌戍真府綱甲字第1993號代電為依據,然該函文僅係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所取得之物權,而系爭土地於光復前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自不因前開函文逕行變動其所有權歸屬。
然國有財產局竟僅憑此一函文,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逾期無人補報,於39年12月30日代管期滿收歸國有,並將之作為國有土地登記。
如此作為除前揭函文外,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是實難作為國家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四)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綜上,系爭土地係違法收歸國有,而總登記目的僅在整理地籍,與物權登記無關,既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而原告既已於光復後申報總登記且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觀之,自無時效消滅之適用,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之名義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北潭小段366地號、地目墓、面積19,428平方公尺土地,關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部分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均辯稱:
(一)土地台帳無法作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實無法以此作為認定所有權之依據,是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自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登記資料,遽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國家係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按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土地登記係依日本所採行之契據登記制度,與我國現行強制登記制度並不同。
故光復後為辦理土地總登記,乃訂定公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又制訂「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俾利各縣市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時有所遵循。
次按,逾期無人聲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2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土地法第57條及上開換發權利證書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
然當時因考量多有不及趕辦或證件散失不全之狀況,故對於無主土地代管期限一再延長,最終奉臺灣省政府參捌戍真府綱地甲字第1993號代電,以39年12月30日為期限,並將代管期滿之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
故將無主土地為國有土地登記之法令依據,實係土地法第57條,前揭代電僅係對於無主土地代管期限展延之規定而已。
2.而本件系爭土地雖有土地台帳,但查無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且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及重劃前大潭段83-5、83-6、83-7、83-8地號5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光復後所有權人姓名處皆係:「無主」。
由此可知,原告於光復後未遵期辦理相關程序而導致喪失權利,系爭土地依法視為無主土地,經公告代管期滿無人異議,方奉台灣省政府參捌戍真府綱地甲字第1993號代電規定,認已逾期無人補報而作為國有登記,故國家係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乃無庸置疑。
(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縱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其既未依我國法令辦妥土地總登記,則應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系爭土地早於39年12月30日即登記為國有,原告遲至97年12月9日始提起本訴,其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日農地重劃登記前,為嘉義縣新港鄉○○段83地號土地,並於日據時期昭和5年12月12日分割出83-1至83-8地號土地,昭和10年12月20日分割出83-9、83 -10地號土地。
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記載:昭和5年12月13日、昭和10年12月20日之業主為祭祀公業林璧晃、管理林煥章。
(二)重劃前大潭段83-1、83-2、83-3、83-4、83-9、83-10地號等6筆土地,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所有權人均為原告祭祀公業林璧晃、管理人林煥章。
(三)系爭土地及重劃前大潭段83-5、83-6、83-7、83-8地號等5筆土地,光復後均奉台灣省政府參捌戍真府綱甲字第1993號代電規定,已逾期無人補報作為國有土地登記,於39年12月30日代管期滿收歸國有。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國家違法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曾依規定申報權利並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
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為祭祀公業林璧晃,地目為墳墓地,管理人為林煥章,並提出之土地台帳一份,核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日嘉林地登字第0980000425號函所附之土地台帳相符。
足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應為原告所有無誤。
(三)惟系爭土地無日據時期登記簿,其台帳原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林璧晃,因奉台灣省政府參捌戍真府綱地甲字第1993號代電規定已逾期無人補報作為國有土地登記,於民國39年12月30日代管期滿收歸國有,又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日嘉林地登字第0980000425號函一份在卷可參。
本件系爭土地既無日據時期登記簿,且於台灣光復後,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告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人登記,實難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已依我國土地法取得所有權登記。
(四)原告主張重劃前大潭段83-1、83-2、83-3、83-4、83-9、83-10地號等6筆土地,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所有權人均為原告祭祀公業林璧晃、管理人林煥章。
系爭土地與上開6筆土地相互毗鄰,原告應無將相互毗鄰且面積較大之系爭土地漏未申報總登記,卻僅申報其中面積較小6筆土地之理云云。
惟查,上開6筆土地雖由系爭土地分割而來且相互毗鄰,然上開6筆土地於台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卻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衡之論理法則,以重劃前大潭段83-1、83-2、83-3、83-4、83-9、83-10地號等6筆土地,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所有權原告所有,遽推論面積較大之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亦已申報登記為原告所有,容有未洽。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辦理申報,光復後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已辦理申報登記,尚難採信。
(五)再者,系爭土地於39年12月30日,因代管期滿收歸國有,此有前揭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另參照上揭光復後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重劃前大潭段83-1、83-2、83-3、83-4、83-9、83-10地號等6筆土地,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姓名均為「祭祀公業林璧晃」,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無主」有所不同,顯見系爭土地縱有提出申請,亦未依法完成第一次總登記甚明。
(六)「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未於光復時辦理總登記,已如前述。
退萬步,縱使原告不因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於39年12月30日因代管期滿登託收歸國有,而原告因此遭受侵害,原告即可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件原告遲至97年12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已逾15年之時效,被告均主張已逾時效,應可採信,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雖為日據時期所有權人,然未依我國法令完成登記,其本諸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土地,已有未合,原告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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