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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保險字第3號
受 罰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等與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受理上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97年5月7日下午3時50分、98年2月27日上午9時35分到庭作證,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該送達證書為證(本院1卷第223 頁、第224頁、2卷第201頁、第202頁),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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