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執消債更,54,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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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2樓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
法定代理人 丙○○
、2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丁○○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5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本院98年2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程序後,相對人丁○○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有關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申報之規定,以債務人乙○○於申請更生程序中於97年9月17日到院陳稱向相對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之陳述,製作債權表記載相對人丁○○之債權為二十一萬元,惟聲明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此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如未能提出借貸事實證據,其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經本院函請相對人提出證明債權表所載債權存在之證據,相對人提出借據影本四紙,其上署名為債務人乙○○,借據所載借貸金額合計為債權表所載金額二十一萬元,債務人乙○○亦具狀陳稱其與相對人之借貸關係,僅有作成借據以為憑據,並提出相同借據影本四紙。

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爭執之債權,既有相對人之提出借據影本為憑,債務人乙○○亦承認其對相對人負有債權表所載債務,本件債權表所載相對人債權堪信為真實,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韻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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