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執消債更,70,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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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丙○○
代 理 人 陳正芳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官小琪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子○○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專員職務,每月收入26,800元,加計每半年發放之獎金4,721元及擺攤之收入每月約6,000元,則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33,587元,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員工薪資資料查詢單、97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三、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7,949元,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伙食費、交通費、醫藥費、水電瓦斯費、健保費、電話費、勞保費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金額共計6,754元,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核屬適當且必要;

另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長子教育費1,195元部分,因債務人之子李瑞翊尚年幼(現年7歲),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即每人每月6,417元),則債務人所陳報長子教育費1,195元之支出,自屬適當。

復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33,587元-7,949元=25,638元),將該所剩餘金額中之24,449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2,347,104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44%,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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