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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
上列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97年9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丙○○新台幣陸萬元之債權及相對人乙○○新台幣貳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丙○○、乙○○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甲○○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制作債權表記載相對人丙○○、乙○○之債權各為新台幣六萬元及二萬元,惟聲明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此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如未能提出借貸事實證據,其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經本院依債務人陳報之相對人地址,通知相對人於97年12 月3日到院說明,並提出借貸之相關事實證據,相對人未到庭,且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復通知相對人於97年12月24日到院說明,並提出借貸之相關事實證據,相對人仍未到庭及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僅於97年12月30日收受署名為丙○○之書狀一紙,其上記載若干數字及日期,上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書狀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署名為丙○○之書狀,內容過於簡略,且未附有任何能證明與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之證據,無從以之認定相對人丙○○與債務人之債權關係,相對人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事實證據,本件實難僅依債務人片面之陳述即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有上開債權存在,故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韻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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